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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7.16. 府訴字第0九二一0七五五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地價稅事件,不服本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九十二年二
    月十一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0九二六0一0三五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
      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
      ,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
      正本後十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
      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原應繳
      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
      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
      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
      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
      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所有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土地,經本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補
      徵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差額地價稅及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系爭土地八十五年地價稅,惟
      訴願人對上開核定稅額不服,循行政救濟程序,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五
      0四號裁定駁回在案。該分處乃以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0九二六0一
      0三五00號函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因對本分處補徵本市○○段○○小段○○
      地號土地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一般用地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及按一般用地
      稅率核定八十五年地價稅不服提起行政救濟,業經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檢送八十五年地
      價稅繳款書乙份,請如期繳納......說明:......二、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
      規定,八十五年地價稅應補繳本稅三九、二七四元,並加計行政救濟利息六、八0二元
      ,合計四六、0七六元。」訴願人不服上開函,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經由本府研究發
      展考核委員會向本府提起訴願,五月二十一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三、經核訴願人不服之前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0九二六0一0三五00
      號函內容,係本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對於行政
      訴訟程序終結確定之案件,通知訴願人繳納並發單補徵系爭土地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地
      價稅應納稅款,核屬事實敘述及說明之通知,不因該項敘述及說明而生法律效果,非屬
      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
      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市長 馬英
                                           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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