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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7.16.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九二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七十九年、八十一年、八十二年、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地價稅事
    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九一六三一四四三00號復查決
    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七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
      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四十四號判例:「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
      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
    二、訴願人所有本市古亭區(現為中正區)○○段○○小段○○、○○及○○之○○地號土
      地,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及更正七十九年、八十一年
      、八十二年、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地價稅重複課稅稅額、申請退還各超溢課
      之稅額、滯納金、利息及補償利息等,並經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向原處分機
      關提供前揭年度之稅單,嗣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核認訴願人係對稅額不服,乃以九十
      一年六月三日北市訴(卯)字第0九一三000四七00號函檢送訴願書影本等,移請
      原處分機關改依復查程序處理。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
      九一六三一四四三00號復查決定:「復查不予受理。」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九月
      十八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府訴字第0九一
      二一四二三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
      十日內另為處分。」
    三、本件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查訴願人係不服系爭土地七十九
      年、八十一年、八十二年、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地價稅部分,惟查訴願人不
      服之上開標的,業經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九一六三一四四
      三00號復查決定,並經本府以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府訴字第0九一二一四二三000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在案,依首揭規定,訴願人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另上
      開標的經本府上開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後,原處分機關重為復查決定,業以九十二年六
      月十二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九二六0七九八三00號復查決定:「復查不予受理。」在
      案,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市長 馬英
                                           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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