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
臺北市政府 92.07.16. 府訴字第0九二一五九一八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房屋稅及地價稅事件,不服本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北市稽財甲
字第0九二六0七七二九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
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
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
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
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
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多次向行政院秘書處陳情其所有土地有部分無償供公共使用,其地上建物部分
作為公共設施使用,請求追溯適用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迭經行政院秘書處轉財政部賦
稅署移文本市稅捐稽徵處,該處乃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北市稽財丙字第0九二六0
五二五七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申請更正本市○○○路○○段○○號○
○樓、○○號○○樓、○○號地下室、○○號○○樓、○○巷○○弄○○之○○號房屋
稅及○○段○○小段○○、○○、○○之○○地號土地地價稅乙案......說明:......
二、本案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於本處懇談室與臺端溝通協談,臺端所請事項查復如
左:(一)房屋評定標準單價係依『臺北市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評定作業要點』規定,依
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所載資料評定,非依實際使用情形核定,核定單價無誤。
(二)○○路○○段○○號○○樓及○○號○○樓之七十六年房屋稅係因臺端於該課稅
年度僅持有四個月,故核課四個月,稅額自與七十七年核課全年之稅額有別,七十七年
房屋稅核課無誤,另七十八巷一弄一之一號之房屋稅亦核課無誤。(三)○○○路○○
段○○號○○樓及○○號地下室係以權狀記載之主建物及共同使用面積核課,公共設施
係依財政部函釋核課,未包括騎樓、陽臺、機器房、抽水機等,且防空避難室已免徵房
屋稅。如對共同使用部分登記面積有爭議,應與該建物全部共有人重新協議後,再向地
政機關更正權狀面積,本處始得據以辦理厘正房屋稅稅籍。(四)騎樓地減徵對象為全
棟建物全部土地持分人,非僅限一樓之土地所有權人,且○○○路○○段○○號為十二
層建物,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僅得減徵騎樓面積五分之一之土
地,本處業依規定減徵○○段○○小段○○地號土地之地價稅。(五)○○段○○小段
○○、○○之○○地號土地,為兩棟建築物間之防火巷,非工務機關開闢之巷道,不適
用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主動減免地價稅之規定,仍應自申請當(八十九)年起免徵。(
六)○○○路○○段○○號地下一樓房屋,經臺北市國稅局函復,於八十二年至八十四
年已申報租賃所得,確不符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規定。」嗣訴願人復於九十二年二月二
十七日再向行政院秘書處陳情,經該院秘書處轉財政部賦稅署,該署以九十二年三月十
日臺稅三發字第0九二00一三二六七號移文單移請本市稅捐稽徵處處理,該處乃以九
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北市稽財甲字第0九二六0七七二九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
..說明:......二、查臺端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三十日及九十二年一月十三
日以同一事由向行政院陳情,本處並已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北市稽財丙字第0九
二六0五二五七00號函......明確回覆。本案依行政程序法第一七三條第二款規定,
不再處理。」訴願人不服本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函,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
日經由本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市稅捐稽徵處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核訴願人不服之前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北市稽財甲字第0九二六0七七二九00號
函內容,係屬事實敘述及說明之通知,不因該項敘述及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屬對訴
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市長 馬英
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