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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7.16. 府訴字第0九二一五0七二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九十一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北市稽法甲字
    第0九二六0二三五五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及○○段○○小段○○地號等二筆土
    地,經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其九十一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一五、八三一、
    0五七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九二六0二三五五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復查決定書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送達
    。訴願人仍表不服,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十四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
      應課徵地價稅。」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
      之地價總額......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四、超過累進起點
      地價十五倍至二十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四十五。......」第四十條規定:「
      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
      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一次......。」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
      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
      平均地權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十四條前段規定:「規定地價後,每三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第十六條前段規
      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
      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第十七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按申報地
      價,依法徵收地價稅。」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本條例第二條所定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之所屬
      單位,在實施本條例時,其主辦業務劃分如左:一、關於規定地價......在直轄市政府
      為地政處......」第六十四條規定:「在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當年,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地價評議委員會得以依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編製之土地現值表,作為評定
      公告地價之參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所有臺北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之土地面積為八、一六0平方公尺
       ,依信義區都市計畫規定建蔽率為五0%,故法定空地面積為四、0八0平方公尺,
       可供建築面積為四、0八0平方公尺,目前此地號上之建築面積為二六0九.六六平
       方公尺,其餘為景觀、花園等開放空間,即其中一、四七0.三四平方公尺原為法定
       可建築面積,卻由訴願人提供作為開放空間,依法訴願人所提供之一、四七0.三四
       平方公尺開放空間面積應可全額減免地價稅。
    (二)據日前中央通訊社報導,北中南三大都市房價較十年前下挫二十七%。又依斷層分布
       圖所示,訴願人所有位於信義段土地為斷層經過區,自九二一地震發生以來,已造成
       當地地價大幅下跌四成餘,應依降幅指數重新核定稅額,以符合實情。
    (三)自八十九年五月迄今,國內經濟風暴危機四起,物價與地價指數更節節下滑,最近的
       調查數據顯示下降幅度已劇降至五十%,本次課徵九十一年度地價稅雖與去年相同,
       惟極不符目前實際地價實情,自應予重新核算以為合理。
    三、經查訴願人所有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及○○段○○小段○○地號等二筆
      土地,經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九十一年期地價稅。訴願人主張○○
      段○○小段○○地號土地,有一、四七0.三四平方公尺係法定可建築面積,提供作為
      開放空間,該部分土地應全額減免地價稅云云,按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
      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地價稅金免。但如屬建築房屋所應保留之空地部分應課徵地價稅,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定有明文,則系爭土地既如訴願人所稱係建造房屋所保留之法定
      空地,依法即應課稅,至於用途為何應不受影響,是訴願人所言,顯對法令有所誤解。
      另關於訴願人以系爭土地為斷層經過區造成地價大幅下跌為由,訴請原處分機關應依降
      幅指數重新核定稅額乙節,依前揭土地稅法第十四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按申報地價課徵地價稅;至規定地價之有權機關,依平均
      地權條例第二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權屬本府地政處,非原處分機關
      職權所得決定。又訴願人主張因近年房地產不景氣,應由原處分機關重新審酌降低系爭
      土地地價乙節,經查規定地價之有權機關已如前述,並非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依法
      自不得於辦理徵收地價稅時自行審酌降低系爭土地地價,是訴願人主張,尚難憑採。從
      而,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按地政機關通報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核課九十一年地價稅,原
      處分機關復查決定予以駁回,揆諸首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市長 馬英
                                           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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