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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7.16. 府訴字第0九二0八六六一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北市稽
    信義丙字第0九一六二五八二000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自配偶○○受贈移轉取得本市信義區○○段○○小段○
    ○地號持分土地,復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移轉,經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繳納核定應
    納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以下同)五、八三六、二0一元。嗣訴願人以該地為重劃土地,雖係
    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受贈自其配偶,惟認本件移轉登記應為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有土地稅
    法第三十九條第四項減徵土地增值稅百分之四十規定之適用,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向
    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請求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退還溢繳稅款二、七八三、六00
    元。嗣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北市稽信義丙字第0九一六二五八二
    000號書函復知否准。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二
    年三月十三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
      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
      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於再移
      轉第三人時,以該土地第一次贈與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
      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第三十九條第四項規定:「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
      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四十。」
      財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臺財稅字第八六一九三二八五0號函釋:「二、本案經
      函准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臺內地字第八六一0一0三號函,略以:『本案臺北
      市政府財政局建議: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於依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不課徵土
      地增值稅後再移轉予第三人時,『視為』原贈與人之第一次移轉,於受贈人申報移轉現
      值,核計土地增值稅時,原贈與人支付之土地改良費用及增繳地價稅依土地稅法第三十
      一條規定減除;如係重劃後贈與配偶後再移轉第三人,可依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項規定
      減徵乙節,按現行法律對於前開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建議土地增值稅負減免既無明文規定
      ,依『租稅法定主義』之原則,以及所稱『視為』需有某一事實存在,依一般情事,可
      認為有另一事實存在,且均須法規規定為必要之法理觀之,似非妥適』。本部同意上開
      內政部見解。三、土地所有權人於申請適用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不課徵土地
      增值稅,如移轉土地係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或有土地改良費用及增繳地價稅得抵扣時,請
      轉知所屬稽徵機關應加強宣導上開規定,促使納稅義務人審慎考慮,避免事後滋生爭議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出售土地一筆,土地標示:臺北市信義區○○段○○小段
       ○○地號,繳納土地增值稅五、八三六、二0一元。該筆土地是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由配偶○○贈與移轉所得。依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
       ,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於再移轉第三人時,以該土地第一次贈與前之原規定地價或
       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而上述土地是臺北市
       政府七十二年辦理松山區第二期市地重劃之重劃土地。所以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一
       日出售土地移轉給第三人時,是屬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之土地,適用土地稅法第三十
       九條第四項規定:「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
       之四十。」。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向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申請依法退還溢
       繳稅款,經該處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發文函復,所請未能照准,但語意不清。
    (二)補充○○日報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第○○版有關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五
       五四號判決有關配偶贈與重劃地再出售,土地增值稅可減徵百分之四十之新聞。
    四、卷查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自其配偶○○受贈取得本市信義區○○段○○小段○
      ○地號重劃後持分土地,訴願人再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移轉該持分土地,並經原處分機
      關信義分處繳納核定應納土地增值稅五、八三六、二0一元,此有本府辦理松山區第二
      期市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及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機關信義分處依首揭財政部函釋認訴願人非屬重劃後第一次移轉,依法不得扣除重
      劃費用,乃否准退還土地增值稅,尚非無據。
    五、惟參照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五五四號判決,其理由指明:「......惟查土
      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四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係以:『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
      時,政府進行重劃時間均相當長,故其土地增值稅應減徵百分之四十,以保障土地所有
      權人之權益。』足見其目的係在對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之增值稅予以減徵,以減輕納稅
      義務人之負擔。而夫妻間相互贈與之土地,因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該贈與土地之移轉現
      值依法亦無需異動,依財政部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臺財稅第八六一九一九三九0號函釋
      ,基於簡政便民之考量,配偶相互贈與土地之案件,無需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移轉
      現值。但於受贈之一方再移轉第三人時,則須以該土地第一次贈與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
      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是贈與時,既無增值稅之申
      報,無減徵可言,則於受贈後再移轉之情形,如不認屬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四項之移
      轉,則在夫妻相互贈與土地之情形,勢將無法享受減徵之利益,當非立法之目的。再者
      ,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二係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增訂,其立法意旨係以夫妻為生
      活之共同體,於一般生活事務互為代理人,故對於夫妻間因贈與而移轉土地所產生土地
      增值稅予以免徵。如受贈人非屬夫妻,而為一般人,依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土地為無償移轉者,其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有權人,受贈人雖應繳納
      土地增值稅,但依上開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四項規定,重劃後第一次移轉,得減徵土
      地增值稅百分之四十;如受贈人取得土地後再移轉,其增值稅之計算係以贈與時之公告
      現值為前次移轉現值,作為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之基礎。反之,土地經重劃後贈與配偶
      ,依上開土地稅法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而於再移轉第三人時,則須以該土地第一
      次贈與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以符土地漲價歸公之原則。亦即受贈之配偶其應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並未減少,惟因
      贈與當時未予減徵(因不需申報亦未課徵),其前後應負擔之增值稅總額,反較一般人
      為高,顯然違反平等原則。則夫妻間之贈與,因土地稅法以其為生活共同體,不課徵土
      地增值稅,而於日後移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反受不利益之結果,當非立法原意。故土
      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四項,於移轉有增值稅之課徵,且係重劃後第一次以該土地重劃前
      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時,即得認
      係重劃後第一次之移轉。財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臺財稅第八六一九三二八五0
      號函釋,與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四項立法意旨有違,應不予採用。......」是參酌上
      開判決意旨,首揭財政部函釋與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四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違,則原
      處分機關依上開函釋認系爭土地移轉非重劃後第一次移轉,難謂妥適。從而,應將原處
      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市長 馬英
                                           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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