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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7.16. 府訴字第0九二0八八四三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契稅條例加徵怠報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北市
    稽法甲字第0九一六七三九一五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之母○○○原所有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地上建物:本市
    內湖區○○街○○巷○○號○○至○○樓),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由本府工務局核發八
    十九建字第 xxx號建造執照,嗣於同年六月十日訴願人與其母訂約買受系爭建物三、四樓。
    復經本府工務局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核發系爭建物九十一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訴願人乃
    於同年十一月六日向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申報契稅,經該分處核定訴願人應納契稅計新臺幣
    (以下同)四九、三六八元,另因訴願人未依契稅條例第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自主管建築機關
    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契稅,經該分處審認依法應加徵六十三日怠
    報金計一0、三六六元。訴願人不服加徵怠報金,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一月
    二十七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九一六七三九一五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決定書於
    二月十日送達,訴願人猶表不服,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契稅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不動產之買賣......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
      稅。」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建築物於建造完成前,因買賣、交換、贈與,以承受人
      為建造執照原始起造人或中途變更起造人名義,並取得使用執照者,應由使用執照所載
      起造人申報納稅。」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五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不動產買賣、..
      ....契約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契稅申報書表,檢附公定格式契約書及有關
      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契稅。但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買賣、....
      ..應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申報。」「建築物於建造完成前,因買賣、交換、贈與,以承受
      人為建造執照原始起造人或中途變更起造人名義並取得使用執照者,以主管建築機關核
      發使用執照之日起滿三十日為申報起算日。」第二十四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不依規定
      期限申報者,每逾三日,加徵應納稅額百分之一之怠報金。但最高以應納稅額為限。」
      第三十條規定:「在規定申報繳納契稅期間,因不可抗力致不能如期申報或繳納者,應
      於不可抗力之原因消滅後十日內,聲明事由,經查明屬實,免予加徵怠報金或滯報金。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查取得使用執照之合法房屋,其確定登記取得所有權狀,須經測量
      及公告無異議等程序,本件契稅申報應依契稅條例規定申報,惟房屋設立稅籍,其房屋
      起造人是否為權利人,端賴登記機關確定後,始取得所有權狀。本件契稅申報,係於取
      得建物成果圖時即向內湖分處申報,上開期間(即領得使用執照及領得上開成果圖,另
      奉准房屋設立稅籍後向臺北市國稅局申報視為買賣,經奉准核發因申報非屬贈與財產同
      意移轉證明)應為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期間,難謂有違反契稅條例之情形,故本案加徵
      怠報金難謂適法。
    三、卷查訴願人係自其母買得系爭建物而為建造執照之起造人,並取得使用執照,此有訴願
      人與其母○○○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府工務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核發之八
      九建字第 xxx號建造執照、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核發之九一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及九十
      一年十一月六日由訴願人與其母○○○共同申報之契稅申報書附卷可稽。按前揭契稅條
      例第十六條第五項規定,本件訴願人係屬建物建造完成前因買賣而為建造執照之原始起
      造人並取得使用執照者,應自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滿三十日為申報起算日
      ,是本件訴願人依上開規定,應於使用執照核發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起滿三十日
      為申報起算日,並於該申報起算日起三十日(即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內向原處分機關申
      報繳納系爭建物契稅,然訴願人遲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始向內湖分處申報契稅,訴願
      人逾期申報契稅之事實,至臻明確。又依上開規定申報契稅並不以取得建物成果圖為必
      要,是訴願人主張應扣除不可歸責於訴願人之期間(即領得使用執照起至領得建物成果
      圖之期間),自難憑採;至訴願人主張應於取得所有權狀時始申報契稅以杜糾紛乙節,
      經查其主張核與契稅條例規定不相符,實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依首揭規
      定,加徵怠報金之處分及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市長 馬英
                                           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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