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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7.30. 府訴字第0九二0八八四二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九一
六五九七九六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八十三年六月九日立約出售其所有本市內湖區○○段○○小段○○之○○地
號土地(地上建物門牌:本市○○街○○巷○○弄○○號○○樓),嗣購入本市內湖區
○○段○○小段○○之○○地號土地(地上建物門牌:本市○○路○○巷○○弄○○號
○○樓之○○),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完成移轉登記,並向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申
請退還其不足支付重購土地地價之數額,經內湖分處以八十三年九月五日北市稽內(二
)字第九0一六一六號函同意核退新臺幣(以下同)一九三、三0四元在案。嗣經內湖
分處查得八十六年八月四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止在上開重購土地建物設有「○○
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營業登記,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該分
處乃以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北市稽內湖丙字第九0九0四三三三00號書函追繳原已退還
之土地增值稅一九三、三0四元。
二、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第一次提起訴願,經本府以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府訴
字第0九0一八五六00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
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北市稽法丙字第0
九一六一八0一九00號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訴願人仍表不服,於九十一年七
月三日第二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府訴字第0九一一七四一一
九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
處分。」復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九一六五九七九六00
號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補徵稅額。」訴願人猶表不服,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第三次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九十五條前段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
效力。」
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三十五條規定:「土地所
有權人於出售土地或土地被徵收後,自完成移轉登記或領取補償地價之日起,二年內重
購土地合於左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或補償地價,扣除繳納
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
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或被徵收後,另行購買都市土地未超
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七公畝部分,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第三十
七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因重購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者,其重購之土地,自完成移轉
登記之日起,五年內再行移轉時,除就該次移轉之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外,並應
追繳原退還稅款;重購之土地,改作其他用途者亦同。」
財政部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臺財稅第七五五三三0四號函釋:「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原
供營業用之土地,其無供營業使用以辦妥註銷營業登記或營業地址變更登記為認定原則
。惟為維護納稅義務人權益,並兼顧實情,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視為無供營業用之
土地......當事人提出其他確切證明使稽徵機關足資認定其出售前一年內未曾出租或供
營業用者。」
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臺財稅第0八九0四五0七七0號函釋:「......(三)納稅義務
人申請同一樓層房屋部分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者,其使用面積原則
以房屋稅課徵資料為準。......」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取得系爭重購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後,因○○公司要求設籍於該址,訴願人認僅
單純設籍而實際未於該址營業,乃予以同意;且該公司設籍後並未於該處營業,該址
一直為訴願人之自用住宅,此業經○○公司負責人林○○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向
原處分機關證述明確;且訴願人亦未將上開房屋出租予該公司,即無改作其他用途之
情形。
(二)○○公司僅於上址設籍,雖有申報八十八年七月份營業稅(營業額為零),並按期申
報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收入為零),並不表示該公司確於上
址營業,況其申報之營業收入及營業額均為零,顯然其在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度並無
營業屬實。至於其所申報之薪資支出,係會計事務作帳流程所需。又系爭房屋縱令自
八十六年十月起改按部分住家,部分營業用,及非住家非營業用課徵房屋稅,地價稅
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然系爭土地確無供營業使用或
出租之事實,參諸財政部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臺財稅字第七五五三三0四號函釋意
旨,自應視為無供營業用之土地。原處分機關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請予撤銷。
三、本案前經本府以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府訴字第0九一一七四一一九0一號訴願決定:「原
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撤銷理由略以:
「......五、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重為復查決定據以維持原處分之主要理由乃系爭新購
土地之地上建物自八十六年八月四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止設有○○公司之營業登
記,遂推定○○公司實際於前開建築物營業,而認系爭房屋已改作其他用途使用。惟查
按土地有無供營業使用,在一般情形雖以某土地之地上建物有營業登記之存在,原則上
應可推定該處有營業情形之存在,惟此鑒於稅務案件數量繁多,為期處理劃一及便於查
證之考量,固無不妥。然於個案處理上,若納稅義務人提出客觀合理之證據,足以證明
雖未辦理營業之註銷登記,而事實上確未在登記地址營業時,如僅囿於形式上之營業登
記,而罔顧實情,實難謂與土地稅法第九條及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違(
行政法院七十三年判字第一六二六號判決參照)。又本府於前揭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府訴
字第0九0一八五六000一號訴願決定,業已表明就系爭土地有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
之事實問題,應參酌財政部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臺財稅第七五五三三0四號函釋意旨
,依據實際情形查核認定,以維護納稅義務人權益,並兼顧實情之法律見解,復要求原
處分機關就訴願人所舉事證查明○○公司設籍於系爭建物期間有無確實於該址營業之事
實,原處分機關自應依該訴願決定撤銷意旨詳實查證後另為處分。惟原處分機關未詳細
查證○○公司是否確於該處營業,仍僅以○○公司於系爭房屋為營業登記設籍之情事,
遽以認定○○公司實際在該址營業,而認系爭房屋已改作其他用途使用,並據為維持原
核定,自有未合。另依原處分機關答辯書所載,系爭新購土地之地上建物房屋稅之課徵
情形,係自八十六年十月起改按部分住家用(三五‧二平方公尺)、部分營業用(三五
‧一平方公尺)、及非住家非營業用(四平方公尺)稅率課徵,則原處分機關於核課前
開年度房屋稅時所據以認定前開房屋現場使用情形及所占面積之依據為何?是否曾赴現
場勘查?原處分卷內並無相關資料可供審酌,亦有待原處分機關進一步釐清。從而,應
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究明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四、本次經原處分機關重為復查結果,仍予維持原核定補徵稅額,其理由依原處分機關九十
二年三月十三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九二六0七二0六00號訴願答辯書載為:「......
五、......本件原處分以房屋稅課徵資料,核認地上房屋供住家及營業使用面積各為二
分之一,援以認定系爭自用住宅用地面積,洵無違誤。又縱使如訴願人所言,僅作營業
登記使用,依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房屋同時作住家及
非住家用者,其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重行計算結果
,訴願人並無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情形,仍無應退稅金額,......」
五、經查原處分機關重為復查決定據以維持原處分之主要理由乃系爭新購土地之地上建物,
果如訴願人主張僅供○○公司營業登記使用未實際於前開建築物營業,則依臺北市房屋
稅徵收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及財政部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臺財稅字第0八
九0四五0七七0號函釋,系爭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其非住家用者,課稅面
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重行計算結果,並無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情形
。惟查按上開財政部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臺財稅字第0八九0四五0七七0號函釋及七
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臺財稅第七五五三三0四號函釋意旨,均指明「原則」上以房屋稅
課徵資料及營業登記為準,又本府於前揭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府訴字第0九0一八五六0
00一號訴願決定,業已表明就系爭土地有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之事實問題,應參酌財
政部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臺財稅第七五五三三0四號函釋意旨,依據實際情形查核認
定,以維護納稅義務人權益,並兼顧實情,然原處分機關仍執意以房屋稅課徵資料為依
據,似有未妥。又依本案原處分機關答辯書所載,認縱採認系爭地上房屋僅形式上之營
業登記無實際營業,亦應以非住家用者課徵房屋稅,其依據為何?原處分卷內並無相關
資料可供審酌,而此關係系爭土地土地增值稅計算問題,亦有待原處分機關進一步釐清
。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究明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
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市長 馬英
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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