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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7.30. 府訴字第0九二一0八五三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本市稅捐稽徵處之不作為,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之父○○○原所有本市內湖區○○段○○之○○地號持分土地為重劃後領回之
    抵價地,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贈與移轉予其配偶○○○○,○○○○復於九十一年十一
    月五日將系爭土地贈與移轉予訴願人,訴願人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向本市稅捐稽徵處內
    湖分處申報土地現值,經該分處核定訴願人應納土地增值稅新臺幣八六、一三八元。訴願人
    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向本市稅捐稽徵處申請復查,主張系爭土地為重劃後領回之
    抵價地,有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四項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四十規定之適用,惟該處未於
    二個月內作成復查決定,訴願人遂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經由本市稅捐稽徵處向本府提起訴
    願。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二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
      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
      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第八十二條規定:「對於依第二條第一項提起之訴
      願,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
      受理訴願機關未為前項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受理訴願機關應認訴願
      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提出復查申請
      ,已逾三個月該處仍未為復查決定,爰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五項規定提起訴願。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以其申請復查超過三個月之久,本市稅捐稽徵處仍未為復查決定,爰依
      訴願法第二條規定,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經由本市稅捐稽徵處向本府提起訴願。惟查
      本案本市稅捐稽徵處業以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九一六六九五二八00
      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另案提起訴願。是以,
      本市稅捐稽徵處既已為復查決定,揆諸首揭規定,應認訴願為無理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市長 馬英
                                           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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