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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7.30. 府訴字第0九二一五四五四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代繳八十七年至九十一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北
    市稽法乙字第0九二六0九七一九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案外人○○○所有之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權利範圍六分之
    一),因滯納八十七年至九十一年地價稅,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乃依法補徵,惟因查無上開
    持分土地所有權人之戶籍資料,且經查得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係由訴願人使用(建物門牌為
    本市○○路○○段○○巷○○號),該分處遂依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九十
    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九二九00二九九00號函指定由土地使用人即訴願
    人代繳系爭持分土地八十七年至九十一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二六、四0五元。訴願人不服,申
    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九二六0九七一九00號復查
    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猶表不服,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
      有權人。」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
      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一、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第九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
      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十四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
      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地價稅基
      本稅率為千分之十。......」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案外人○○○並無身分證字號,顯係臺灣光復前出生,而其人至今
      是否在世,仍屬不明,因此依目前資料僅可謂該人「生死不明」,並非行蹤不明,所謂
      「行蹤不明」係指該人尚存於世,而其住居處所不明之謂;○君既然無戶籍資料,則世
      上是否有其人,尚難判定,豈可謂「行蹤不明」。又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舉
      證責任在相對人,但原處分機關僅憑乙紙公函略謂「查無○君之戶籍資料」,即斷言李
      君行蹤不明,責令訴願人代繳,顯未盡調查之能事。
    三、卷查案外人○○○所有之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權利範圍六分
      之一),因滯納八十七年至九十一年地價稅,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遂依法補徵,惟因查
      無上開持分土地所有權人之戶籍資料,而無法發單補徵。嗣經該分處查得訴願人自六十
      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即將戶籍遷入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建物門牌為本市○○路○○段○
      ○巷○○號)並使用迄今,且曾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持分部分(權利
      範圍三分之二)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此有戶政連線戶籍資料及訴願人
      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本案訴願人為系爭土地
      使用人之事實應屬明確。次按前揭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行蹤
      不明時,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查原處分機關
      萬華分處前以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0九一九000三0號函請本市萬華
      區第一戶政事務所提供納稅義務人○○○等六十人之戶籍相關資料,並經該所以九十一
      年六月十三日北市萬一戶字第0九一六0三七八三00號函復查詢結果如附表一記載略
      以:「......被申請人:○○○ 查詢結果:查無......」原處分機關實已盡其查證之
      責,則本件既經戶政機關表示查無案外人李○○之戶籍資料,自亦無從查知其目前生死
      狀況,○君即為行蹤不明;尚非如訴願人所陳「行蹤不明」係指該人尚存於世,而其住
      居處所不明之謂云云,訴願理由主張應係誤解,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
      以系爭持分土地所有權人即納稅義務人李○○行蹤不明為由,且經查得該土地確為訴願
      人所使用,基於實質課稅原則,乃依首揭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指定由系
      爭土地使用人即訴願人代繳八十七年至九十一年地價稅,及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予以駁
      回,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市長 馬英
                                           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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