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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8.14. 府訴字第0九二一五六七三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使用牌照稅身心障
    礙者免稅申請書所為否准免徵使用牌照稅之記載,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十八條規定:「自然人、法
      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
      第三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
      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
      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
      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
    二、緣訴願人配偶○○○所有之xx-xxxx 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以上開車
      輛專供身心障礙者○○○(訴願人配偶○○○之寄居人)使用之交通工具為由,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免徵使用牌照稅,經原處分機關於
      使用牌照稅身心障礙者免稅申請書「稽徵機關審核意見」欄中記載「由戶口名簿無法確
      認親屬關係,擬予不准」否准○○○之申請在案。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惟查前揭原處分機關使用牌照稅身心障礙者免稅申請書之申請人為「○○○」,並非訴
      願人,是訴願人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且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則自非適格之當事人,
      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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