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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8.14.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六四八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北市
稽松山乙字第0九二六0一七四五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仍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
書之日期為準。」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
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但有訴願代理人住居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得為期間
內應為之訴願行為者,不在此限。」第十七條規定:「期間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依民法之規定。」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
願書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三、緣訴願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立約購買臺北縣淡水鎮○○段○○、○○-○○、○○-
○○、○○-○○、○○-○○、○○-○○地號等六筆持分土地(地上建物門牌:臺
北縣淡水鎮○○街○○巷○○號),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訂約出售本市松山區○○
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地上建物門牌:本市松山區○○○路○○段○○
巷○○號○○樓),並於同日向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申報移轉土地現值。嗣於九十二年
二月二十七日向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申請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就已納土地增值
稅額內退還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經該分處查明訴願人購入前開臺北縣淡水鎮
○○段○○號等六筆持分土地時並未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是其出售本市松山區
○○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核與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立法意旨不合,應
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乃以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0九二六0一七四五00
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四、經查,訴願人雖於訴願書中稱其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收受、知悉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
上開函復,然該函係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該函
說明三並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從而,訴願人若對上開函復不服,應
自該函達到之次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再查訴願人之住所雖
設於臺北縣,惟既委任住所設於本市之代理人有為一切訴願行為之權,並提出訴願委任
書在卷,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住居臺北縣者扣除二日在途期間規定之適用。是訴願人提
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九十二年五月九日(星期五),然訴願人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始
向本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此亦有訴願書上所蓋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戳記在卷可
憑。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
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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