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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8.13. 府訴字第0九二一四四八0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九十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九一六三0一一五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面積二、四五五平方公尺)及○○
之○○地號(面積七八二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應有部分為十萬分之一一五七(地上建物門
牌號碼為:本市○○○路○○段○○號○○樓之○○、同路段○○號之○○及同路段○○號
地下○○、○○樓等房屋),面積分別為二八‧四平方公尺及九‧0五平方公尺( 2,455 ×
【1157/100,000】=28.4;782 ×【1157/100,000】=9.05) ,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核定其
中七‧七五平方公尺及二‧四七平方公尺部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部分則
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土地歸戶之萬華分處乃依法核定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九十年地價
稅計新臺幣(以下同)一六、三六一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
三月三十一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九一六三0一一五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
定書於四月八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
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二
、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
屬,適用第一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一處為限。」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
定:「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
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
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
財政部八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臺財稅第八一0七五七0三五號函釋:「全部建物(含地下
室)及土地均為同一人所有,其地下室或部分樓層出租或供營業使用,應按各層房屋(
含地下室)實際使用情形所佔土地面積比例,分別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及一般稅率計課
土地增值稅。」
八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臺財稅第八0一二四七三五0號函釋:「......二、......土地稅
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
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臺財稅0八九0四五0七七0號函釋:「......五、會商結論:(
一)同一樓層房屋供自用住宅使用,其供自用住宅使用與非自用住宅使用部分能明確劃
分者,該房屋座落基地得依房屋實際使用比例計算土地所占土地面積,分別按自用住宅
用地及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本件訴願人設籍系爭土地地上房屋即本市○○○路○○段○○號○○樓之○○,且前
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全部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稱同路段○○之
○○號房屋並無核准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供自用住宅使用,再行爭議,
與事實不符,且自相矛盾。
(二)地下○○、○○樓部分,依市府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府訴字第八九0四二八三五0
一號訴願決定所載,訴願人並無供堆置營業用紙箱倉庫使用,並置有桌球臺乙張,且
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函復:「並無訂立分管契約」,顯與原處
分機關所審認之事實不符,有違證據法則。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及○○之○○地號等二筆土地,面積分
別為二八‧四平方公尺及九‧0五平方公尺(2,455×【 1157/100,000 】=28.4;782×
【 1157/100,000 】=9.05 ),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核定其中七‧七五平方公尺及二
‧四七平方公尺部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部分則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土地歸戶之萬華分處乃依法核定訴願人所有系爭二筆應有部分土地九十年地價
稅計一六、三六一元。
四、復查(一)本市○○○路○○段○○號○○樓之○○房屋,房屋課稅面積為一五二‧六
平方公尺,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供○○事務所營業使用,此有系爭房屋八十九年一
月七日之租賃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再按該事務所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出具說明書載明
:「本事務所自八十九年元月十六日起迄今,實際經營地址為○○○路○○段○○號○
○樓之○○,確實無誤。其中二間房屋及廚房(面積約為七十六‧三平方公尺)由房東
自用外,其餘面積均為本事務所使用。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將本事務所承租部份
約十六‧五平方公尺租予○○(股)營業無誤。」準此,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以該事務
所及○○股份有限公司營業使用面積七十六‧三平方公尺部分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其餘七十六‧三平方公尺部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二)同路段○○號之○
○房屋,房屋稅課稅面積二五‧九平方公尺,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房屋
辦竣戶籍登記,此部分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三)同
路段○○號地下○○、○○樓房屋,房屋稅課稅面積四、五一一‧八平方公尺,為停車
場、公廁、管理員室、變電所、停車位等,訴願人應有部分為一0四0分之六十,面積
計二六0‧三平方公尺,計有六個停車位及與其他所有權人分別共有之公共設施,經查
系爭六個停車位(編號三十八至四十三),其中五個停車位係出租供停車使用,原處分
機關大安分處乃將面積四三‧四平方公尺部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其餘五個車位
面積二一六‧九平方公尺部分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此有原處分機關依車號資料
查證之停車位資料影本附卷可稽。綜合上述查證資料尚非如訴願人主張係純屬原處分機
關之臆測之詞,是以,訴願人主張對一般用地面積之核算,未計入地上建物門牌號碼本
市○○○路○○段○○號之○○及同路段○○號地下○○、○○樓等房屋之應有部分等
節,顯有誤解,委難採憑。
五、再查訴願人所有系爭二筆土地,面積分別為二八‧四平方公尺及九‧0五平方公尺,其
地上建物面積共計四三八‧八平方公尺,其中一一九‧七(76.3+43.4=119.7) 平方公
尺係作自用住宅使用,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乃核定其中七‧七五平方公尺及二‧四七平
方公尺部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28.4 ×【 119.7/438.8 】 =7.75;9.
05 ×【 119.7/438.8 】=2.47 ),其餘部分面積( 37.45×【319 .1/438.8 】 =27.
23)則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土地歸戶之萬華分處乃依法核定訴願人所有系爭二
筆應有部分土地九十年地價稅計一六、三六一元,原處分機關於復查決定時續予維持,
揆諸首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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