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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9.01. 府訴字第0九二一五九一八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申請退還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處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北市稽
    信義甲字第0九二六0三七八三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地上房屋門牌為本市○○路○
    ○巷○○號○○樓)原經原處分機關○○處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嗣訴願人以其配偶
    及女兒自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戶籍設於系爭房屋,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向該分處申請退還上
    開土地按一般用地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之差額地價稅,經該分處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
    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九二六0三七八三00號函復否准。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五月二
    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
      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
      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十七條規定:「合於左列
      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
      。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第四十一條規定:「依第十七條及
      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
      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自從購買該房子後一直居住該址,又戶籍登錄為訴願人配偶
      之父親及後來遷入訴願人之配偶及女兒,另根據使用執照之記載依法均應以自用住宅用
      地課徵地價稅,而原處分機關不查又以法令來搪塞,一直以一般用地課徵地價稅,而訴
      願人要求退還前以一般稅率繳納之地價稅差額,於情於理絕無偏頗。
    四、按住宅用地之課徵地價稅而可適用優惠稅率者,除應有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外,尚須由土地所有權人於每年(期)地價稅開
      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此觀諸前揭土地稅法第
      九條及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甚明。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土
      地,原經原處分機關○○處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嗣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一月
      十五日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退回前以一般稅率繳納之地價稅,經原處
      分機關○○處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九二六00五一四00號函核
      定自九十二年起適用,並否准退回已納稅額。訴願人復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以其配偶
      之父親及配偶、女兒先後於系爭土地設立戶籍為由,向該分處申請退還九十一年度以前
      按一般用地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之差額地價稅,按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準此,訴願人之配偶
      及直系親屬將戶籍遷入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自有依上述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協力義務
      ,然訴願人未依法辦理申報,難謂九十一年度以前各年度地價稅有特別稅率之適用,故
      訴願人前開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處否准訴願人之所請,揆諸首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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