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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8.27. 府訴字第0九二一五四三一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九十一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
    九二六0六八七二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地上房屋門牌:本市大安
    區○○○路○○段○○號○○樓之○○),原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
    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將全戶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嗣復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訴願人再
    行遷入上開地址,並於同日依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提出申請適用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經該分處以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九二六
    六00八八六00號函准予訴願人自九十二年度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至九
    十一年地價稅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並核定補徵系爭土地九十一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與一般用地稅率差額地價稅計新臺幣(以下同)一0、六三八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
    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九二六0六八七二00號復查決定:「
    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九十二年五月十
    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
      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
      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第二十二條第四款規定:「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
      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
      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
      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第四十一條規定:「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
      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
      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
      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財政部八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臺財稅第八0一二四七三五0函釋:「主旨:依土地稅法第
      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
      ,應如何恢復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一案,請依說明二會商結論辦理。說明......二
      、本案經邀集有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下:「(一)依土地稅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
      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
      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征地價稅。......」」
      八十五年一月五日臺財稅第八四二一五有四七四號函釋:「主旨:○○○○所有土地經
      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因故遷出戶籍,核與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不符
      ,雖實際居住該地,仍應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說明:......二、依土
      地稅法第九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之認定,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
      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為準。......」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原設籍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之○○,後因小孩及齡入學,
       將戶籍遷至本市大安區○○○路○○段○○巷○○弄○○之○○號,後發現戶籍根本
       不必遷動,因此近日又將戶籍遷回,邇來訴願人至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辦理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獲悉逾期辦理將處以罰鍰,此皆肇因於誤解所致,絕無不法意圖,左鄰右
       舍可證訴願人全家居住之事實。
    (二)另按土地稅法分級課稅之立法精神,是在於使用目的之不同或富人投資置產、出租、
       租賃所得而課徵高稅賦,以落實租稅公平正義,而訴願人雖戶籍遷出他處,確實全家
       仍居住於系爭土地之建物內,該建物從未有出租或供非住宅使用之情形,而僅因無心
       之失,便須增加稅賦負擔,實在令人不服。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地上房屋門牌:本市大
      安區○○○路○○段○○號○○樓之○○),原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
      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查明系爭土地地上房屋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
      六日止,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籍,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自不應依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而應改依一般用地稅率課徵系爭土地地價稅,此有戶政|全戶戶籍及戶
      籍資料連線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是該分處乃依法核定補徵九十一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與一般用地稅率差額地價稅計一0、六三八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係因無心之過且全家仍有居住之事實乙節,經查首揭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
      所稱「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
      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本案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二
      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止既未於系爭土地上房屋辦竣戶籍登記,核與前述土地稅法
      第九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而應依一般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故訴願人前開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核定補徵系爭
      土地九十一年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一0、六三八元,及原處
      分機關復查決定予以駁回,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
                                  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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