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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8.27. 府訴字第0九二一五三八一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北市稽南港甲
    字第0九二六00六六00號函及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北市稽南港甲字第0九二六0一一五八
    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一、關於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北市稽南港甲字第0九二六00六六00號
      函,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北市稽南港甲字第0九二六0二五八00號
      函,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南港區○○段○○小段○○地號等八筆土地,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及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分別訂約出售予案外人○○○,並向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申
      報移轉現值及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並經核准免徵在案。嗣經該分處查得○○○非屬名
      實相符之農民,依法不得免徵土地增值稅,該分處乃依法補徵訴願人原免徵土地增值稅
      額計新臺幣四、二三九、二九三元。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申請復查
      ,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九一七五一-一號復查決
      定:「復查駁回。」上開復查決定書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合法送達,訴願人未於法定
      期間內提起訴願,該補徵稅額業告確定。
    二、嗣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再向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提出申請書,以發現新事實、
      新證據為由請求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撤銷前開補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案經該分處以九
      十二年二月十日北市稽南港甲字第0九二六00六六00函復略以:「主旨:臺端申請
      撤銷本分處補徵原免徵之土地增值稅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二、......惟嗣
      經查核○君並非名實相符之農民......應無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並依實質課稅原則
      ,補徵原免徵之土地增值稅四、二三九、二九三元,依法並無不合。另查臺端不服本分
      處所核定稅額,前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申請復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於八十二年
      一月二十九日復查決定駁回,臺端對於復查決定未於規定期限內提起訴願,行政救濟程
      序遂告確定,該補徵稅額亦已確定。」訴願人復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向原處分機關
      南港分處提出申請書,要求該分處就訴願人前開申請為實體審查,並為准駁與否之處分
      ,案經該分處以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北市稽南港甲字第0九二六0一一五八00號函復訴
      願人略以:「主旨:臺端申請撤銷本分處補徵原免徵之土地增值稅乙案,復如說明,..
      ....說明......二、......惟嗣經查核○君自七十六年起即任職於○○學院,並擔任董
      事長,並非名實相符之農民......應無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並依實質課稅原則,補
      徵原免徵之土地增值稅四、二三九、二九三元,依法並無不合。三、另查臺端不服本分
      處所核定稅額,前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申請復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於八十二年
      一月二十九日復查決定駁回,本分處並已函請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於八十二年二
      月十三日將復查決定書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合法送達,臺端對於復查決定未於接獲復查
      決定書三十天內提起訴願,行政救濟程序遂告確定,該補徵稅額亦已確定,至臺端以發
      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理由,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
      分乙節,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該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
      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
      得申請。查本案行政救濟程序業於八十二年確定,依法不得申請,故歉難受理。」訴願
      人不服上開二函,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理  由
    壹、關於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北市稽南港甲字第0九二六00六六00號
      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五十年度判字第四十六號判例:「被告官署該項通知,純屬事實之說明,與發
      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或利益之單方行政行為,截然不同,不得視為
      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經查上開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北市稽南港甲字第0九二六00六六0
      0號函係原處分機關函知訴願人行政救濟程序已確定,補徵稅額亦已確定,純屬觀念通
      知,並不因該通知而對訴願人權益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非屬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
      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是訴願人不服該函而提起
      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北市稽南港甲字第0九二六0一一五八00號函部分
      :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機關,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另查本件原處分函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送達,本案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二年
      五月八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二年三月四日)雖已逾三十日,惟因前揭處分書
      未為訴願期間之教示,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本件尚無訴願逾期問題,
      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
      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
      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
      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
      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
      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
      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前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以發現新證據為由,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申請
      原處分機關其於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對訴願人所為補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原處分
      機關如認訴願有理由者,本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如認申請無理由者,亦應駁回
      之,詎原處分機關僅先後以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北市稽南港甲字第0九二六00六六00
      號函及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北市稽南港甲字第0九二六0一一五八00號函說明,未見其
      為准駁與否之明確處分,揆諸訴願法第二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
      九十八條規定,訴願人自得依法提起訴願以維權益。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南港區○○段○○小段○○地號等八筆土地,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
      日及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分別訂約出售予案外人○○○,並向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
      申報移轉現值及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並經核准免徵在案。嗣經該分處查得○○○非屬
      名實相符之農民,依法不得免徵土地增值稅,乃依法補徵訴願人原免徵土地增值稅額新
      臺幣四、二三九、二九三元。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申請復查,經原
      處分機關處以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九一七五一-一號復查決定:
      「復查駁回。」上開復查決定書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合法送達,訴願人未於法定期間
      內提起訴願,該補徵稅額業告確定。訴願人雖主張本案應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之適用,惟查本案原處分既已於八十二年間確定,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一月
      三十日及二月十四日始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申請撤銷原處分,依同法條第
      二項規定,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已不得申請;又本件處分說明三已記載有
      「依法不得申請,故歉難受理」等字樣,是已有否准之意思,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
      為否准乙節,尚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
      項規定,對訴願人請求撤銷原處分之申請予以否准,揆諸首揭規定意旨,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
      十七條第八款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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