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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9.01. 府訴字第0九二一四八二八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九一六
六五一五二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關於九十年房屋稅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
處分;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路○○段○○號○○樓之○○房屋,因發生火災經○○
公司暫停供電,原處分機關乃據以免徵房屋稅,嗣○○公司於八十五年五月起恢復供電
,原處分機關乃恢復課徵該年度(八十五年)房屋稅。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系爭房屋
復發生火災,原處分機關乃依職權停徵八十七年房屋稅,並至八十八年五月起恢復課徵
房屋稅。
二、訴願人認系爭房屋應免徵房屋稅,乃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及九十年六月十八日、
十二月三日向原處分機關○○處申請停徵八十九年、九十年房屋稅及同年度房屋基地之
地價稅,案經該分處以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八九0一七九七五00號
、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九0六二五五三七00號、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北
市稽中南乙字第九0六四0四二七00號函否准所請。嗣訴願人不服該分處課徵系爭房
屋八十五年(課稅期間﹕八十四年七月至八十五年六月)、八十六年(課稅期間﹕八十
五年七至十月)、八十九年、九十年、九十一年房屋稅及補徵八十八年五、六月房屋稅
,合計新臺幣二0、一五七元,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北市稽
法甲字第0九一六六五一五二00號復查決定:「原核定關於九十一年房屋稅部分復查
駁回,其餘復查不予受理。」上開決定書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六月十九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第一項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
一、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
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
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房屋稅條例第三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
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房屋稅繳納期限翌日起三十日內訴願人有向原處分機關○○處陳情,陳述苦衷,除九
十一年九月四日申請復查外,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九十年十
二月三日各作書面,請查驗等情。其「請查驗」有「申請復查」之含意。
(二)依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有關規定,房屋受到重大災害,造成半燬或全燬之情況,可申
請減免房屋稅。其中燬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繕始可使用者,房屋稅全
免。至於燬損面積在三成以上未及五成者,房屋稅可減半課徵。可否適用此條例,敬
請檢核。遭此二次大火,嚴重災害已成。今該小套房內電器設施早已全燬,故從未收
到電費單,套房迄今仍無法使用,無法復建。
(三)系爭房屋自七十三年第一次大火後,房內不堪使用,未曾收過租金,房門長期緊閉,
訴願人無系爭房屋鑰匙,無法開啟該房屋,亦從未申請裝設新電錶。系爭房屋已由債
權人○○○承接,故訴願人早已名存實亡,盼體恤下情,准訴願人儘速拍賣系爭房屋
以抵繳該等年度之房屋稅。
三、關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八十九年、九十年及補徵八十八年五、六月房屋稅部分:
(一)經查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路○○段○○號○○樓之○○房屋八十五年至八十
六年、八十九年至九十年之房屋稅及補徵八十八年五、六月房屋稅繳款書,原處分機
關○○處分別於八十九年、九十年間已送達訴願人,此有卷附房屋稅徵銷畫面資料可
稽。
(二)復查訴願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及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十二月三日向原處分機關○○
處所為停徵八十九年、九十年房屋稅之申請,經探究訴願人該等申請書之真意,應可
核認係對稅額不服,有申請復查之意,惟依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北市稽法
甲字第0九二六一三八二七00號函檢附訴願答辯理由書載:「......三、......八
十九年房屋稅繳款書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送達,限繳日期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九十年房屋稅係於九十年十月五日送達,限繳日期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訴願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所為停徵八十九年房屋稅之申請
,難謂於法定期限提出復查,準此,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本件系爭房屋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年、八十九年及八十八年五、六月房屋稅核課自屬
已確定之案件,訴願人就該等年度已確定之案件,申請復查,原處分機關以程序不合
為由復查決定不予受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至於九十年十二月三
日申請停徵九十年房屋稅部分,訴願人係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
三十日內,提出申請,該項申請既有復查之意,原處分機關自應就該年度為復查決定
。從而,應將原處分關於九十年房屋稅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
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四、關於九十一年房屋稅部分﹕
卷查原處分機關○○○處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派員赴系爭房屋現場勘查,發現該址大
樓設有管理員,並有住戶出入,且系爭房屋門口設有? 墊並貼有春聯,有照片五幀附卷
可稽;另依○○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北市區資核字第丁0三四八號
函送系爭房屋八十四年六月至九十一年八月之用電資料,顯示系爭房屋課稅期間確有供
人使用之情形,訴願人訴稱系爭房屋內外設施全燬無法復建等情,應不足採。從而,原
處分機關○○處核定系爭房屋九十一年房屋稅稅額,及復查決定遞予維持,揆諸首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無理由,部分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及第
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訴願駁回部分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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