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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8.28.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六四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北市稽大同甲字第
0九二六0一九六六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三、卷查訴願人之配偶○○○所有本市大同區○○段○○小段○○、○○、○○之○○地號
等三筆土地(地上建物門牌為臺北市大同區○○街○○段○○號),於九十二年三月十
七日向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該分處以九十二
年四月一日北市稽大同甲字第0九二六0一九六六00號函復訴願人之配偶○○○略以
:「主旨:臺端申請所有本市大同區○○段○○小段○○、○○、○○之○○地號等土
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乙案,經核部分符合規定,准自九十二年起適用。另
臺端之配偶○○○所有本區大同段○○小段○○地號土地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經查地上建物門牌:○○路○○段○○號,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起已無本人、
配偶或直系親屬設立戶籍,應自九十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
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於重新審查後,以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北市稽大同甲字第0九二九
00八八000號函復訴願人之配偶○○○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
臺端申請所有本市大同區○○段○○小段○○、○○、○○之○○地號等土地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乙案,經核部分符合規定,准自九十二年起適用。說明:......
五、本分處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北市稽大同甲字第0九二六0一九六六00號函作廢。..
....」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並以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北市稽大同甲字第0九二九00八八
00一號函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所有本市大同區○○段○○小段○○地號土地
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查地上建物門牌:○○路○○段○○號,自八十
九年三月十三日起已無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設立戶籍,核與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不合
,應自九十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說明:一、檢送補徵九十年及九十
一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差額地價稅繳款書共兩份,請依限繳納。二、
對於核定事項如有不服,......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申請復查。」準此,原處分已不存
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要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市長 馬英
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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