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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8.27. 府訴字第0九二一五六二八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等二人因違反印花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北市稽法甲
字第0九一六五六五四七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等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書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乙份,貼用印花稅票
計新臺幣(以下同)六五六、三九八元,經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查獲其中印花稅票計六五五
、三九八元註銷不合規定,移由原處分機關依法審理核定,以九十年印處字第0九000一
八號處分書按註銷不合規定之印花稅票數額處五倍罰鍰計三、二七六、九00元(計至百元
止)。訴願人等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九
0六二一0四0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不服,第一次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府訴字第九0一0九五0一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
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原處分機關嗣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北
市稽法乙字第九0六六八五0三00號重為復查決定:「維持原處分。」訴願人仍不服,於
九十一年六月七日第二次提起訴願,經本府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府訴字第0九一一六七
四二二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
處分。」原處分機關嗣以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九一六五六五四七00號重
為復查決定:「維持原處分。」訴願人仍不服,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三次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九十五條前段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
效力。」第九十六條規定:「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
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
印花稅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應貼足印
花稅票......。」第十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每枚稅票與原件紙
面騎縫處,加蓋圖章註銷之,個人得以簽名或劃押代替圖章。但稅票連綴,無從貼近原
件紙面騎縫者,得以稅票之連綴處為騎縫註銷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
十條規定者,按情節輕重,照未經註銷或註銷不合規定之印花稅票數額,處五倍至十倍
罰鍰。」
財政部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臺財稅第七八0三九六0六七號函釋:「主旨:不動產契
約書在向主管機關申請物權登記前解除契約,其已計貼之印花稅票不得申請退還。說明
:二、依據印花稅法第八條規定,應納印花稅之憑證一經書立交付使用,即應貼足印花
稅票。至合約所載事項履行與否在所不問,本案已計貼之印花稅票既非適用法令或計算
錯誤,應依主旨辦理。」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全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違反印花稅法第十條規定,依同法第二十四
條第一項規定,照未經註銷或註銷不合規定之印花稅票數額處五倍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除依本府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府訴字第九0一0九五0一0一號及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
日府訴字第0九一一六七四二二0一號訴願決定之理由外,另補充所謂原件紙面,不離
稅票以外之黏貼紙面,騎縫更在票紙之間,此乃法之明文。又稅票銷花,旨在防止揭下
重用,故銷花合法即無犯罪,對於原件之見解有異,並非不能補正,罪不致罰,訴願人
依法納稅甚明,原處分機關之復查決定,令人不服,為此再三提起訴願。
三、查本件前經本府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府訴字第0九一一六七四二二0一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其撤銷理
由略以:「......三、查本件前經本府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府訴字第九0一0九五0
一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
處分。』撤銷理由略以:『......三、按印花稅法第十條規定印花稅票之註銷方式,應
由納稅義務人於每枚稅票與原件紙面騎縫處,加蓋圖章註銷之,但稅票連綴,無從貼近
原件紙面騎縫者,得以稅票之連綴處為騎縫註銷之。卷查系爭買賣契約書貼用印花之方
式為每行十張,每兩行為一排,第一排前行十張印花稅票黏貼於系爭契約書紙面上,後
行十張印花稅票跨頁黏貼於另一紙面,其餘印花稅票依據上開貼用方式接序黏貼於該紙
面呈一長列,每排均有間隔,背面亦同。訴願人註銷印花稅票之方式係於第一行印花稅
票與契約書之騎縫處註銷,其後則於黏貼紙面每排間隔處中每兩張印花之騎縫處註銷,
最後一行之末端亦經註銷,是每張印花稅票均蓋有註銷章。本件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十
二月三日派員到會陳述意見略以,因訴願人未於系爭黏貼印花稅票之紙面與買賣契約書
間加蓋騎縫章,是以該黏貼印花之紙面不得視為原件,故審認訴願人註銷印花稅票不合
印花稅法第十條規定。惟查上開印花稅法第十條並未明確定義何謂原件紙面,本件訴願
人以印花稅票之合併黏貼及其與原契約書騎縫處之註銷章,將黏貼印花之紙面與原契約
書合併為同一紙面,並於該紙面之正反二面印花騎縫處均加蓋註銷章,其註銷似難謂與
法不合。又查本件經訴願人提示買受印花稅票之憑證正本,該憑證所載時間及金額與系
爭契約書內容相符,訴願人依法繳納印花稅之事實堪予認定,本件訴願人係屬自然人,
非法人或營業人,其對稅法之瞭解自屬有限,原處分機關於本件以黏貼印花稅票之紙面
是否得視為原件紙面之技術性問題,審認訴願人註銷不合規定,遽按註銷不合規定之印
花稅票數額處五倍罰鍰,亦嫌過苛。......』四、本案經原處分機關重為復查結果,仍
維持原處分,......惟查原處分機關並未依本府前次訴願決定撤銷意旨加以審酌,亦未
釐清前次訴願決定所指摘之相關疑義,其重為復查決定逕予維持原處分,自有可議之處
......」
四、本案經原處分機關再次重為復查,仍維持原處分,該復查理由雖略謂:「......三、..
....其餘六五五、三九八元印花稅票間並未依規定註銷;另本件申請人雖以印花稅票之
連綴處為騎縫,但未將此處的印花稅票註銷,不符印花稅法第十條但書『稅票連綴,無
從貼近原件紙面騎縫者,得以稅票之連綴處為騎縫『註銷之』』,是本案所附契約書之
稅票除第一排十張印花稅票與原件紙面騎縫係合法銷花外,其餘稅票雖然每張均蓋有註
銷章,然部分稅票之連綴處並未加蓋註銷章,其銷花未連續,註銷不合規定。四、關於
何謂原件紙面乙節,依印花稅法第八條『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
應貼足印花稅票......』,故印花稅法第十條所稱原件紙面係指本案申請人所書立之買
賣契約書。至本件訴願決定撤銷理由以申請人為自然人對稅法瞭解有限乙節,經本處函
詢臺北市地政士公會,經該會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北市地公(五)字第二0
五五號函送申請人系爭土地買賣代理人○○之個人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及臺北市土
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開業執照影本,可知申請人之代理人○○具有專業能力。......」惟
查原處分機關仍未依本府前次訴願決定撤銷意旨加以審酌,又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提示
買受印花稅票之憑證正本,該憑證所載時間及金額與系爭契約書內容相符,訴願人有依
法繳納印花稅之事實並未加以考量,徒以訴願代理人○○具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之專
業能力,而仍未能釐清本件訴願人以黏貼印花稅票之紙面得否視為原件紙面之相關疑義
,其重為復查決定逕予維持原處分,自有可議之處,訴願人執此指摘,非無理由。從而
,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詳研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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