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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9.01. 府訴字第0九二一五三四三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會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北市稽機乙字第0九
二六一0七八八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所有xx-xxxx 號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經原處分機關審核
認系爭車輛非屬專供已立案之社會福利團體、機構使用,不符合使用牌照稅法第七條第一項
第九款規定,乃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北市稽財丁字第0九一六0三九六八00號函復知
訴願人。訴願人不服,第一次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原處分機關逾期未檢卷答辯致事
實仍有不明為由,以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六八七00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原處分機關重核後
以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北市稽機乙字第0九二六一0七八八00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
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第二次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
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
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
「下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九、專供已立案之社會福利團體和機構使用,
並經各地社政機關證明者,每一團體和機構以三輛為限。」
財政部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臺財稅字第0九二0四五0二三九號令釋﹕「使用牌照稅法
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款免徵使用牌照稅規定﹕『專供已立案之社會福利團體和機構使用,
並經各地社政機關證明者,每一團體和機構以三輛為限。』,所稱『社會福利團體和機
構』,經洽據內政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臺內社字第0九一00六八六八九號函復略以
:『所稱社會福利機構,似可指依現行兒童福利法、少年福利法、老人福利法、身心障
礙者保護法......等各類福利法規及社會救助法規定,經機構所在地主管機關許可設立
,以興辦社會福利服務及社會救助為主要目的之非營利機構而言,另法令對社會福利機
構有明文不予租稅減免排除規定者,應從其規定(如小型老人福利機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僅依據內政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函核駁訴願人非屬社會福利團體而不
予免徵使用牌照稅事宜,訴願人○○有欠公允,因上開內政部函亦指出「社會福利團
體」無明文規定,宜就團體任務是否涉及社會福利相關事宜而定。
(二)依財政部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臺財稅字第0九二0四五0二三九號令釋﹕「使用牌照
稅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款免徵使用牌照稅規定:『專供已立案之社會福利團體和機構
使用,並經各地社政機關證明者......』......」,且內政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臺
內社字第0九一00六八六八九號函中亦述:「所謂社會福利機構,似可指依現行各
類福利法規及社會救助法規定,經機構所在地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以興辦社會福利服
務及社會救助為主要目的之非營利機構......」訴願人長期以社會福利服務與社會救
助為本會會務推展之首要工作,實符內政部與財政部之相關法規。
三、卷查本案前經本府以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六八七00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其理由略
以:「......四、惟因原處分機關逾越答辯期限過久,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乃再以九十
一年四月八日北市訴(己)字第0九一三0一二三六二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於文到十日
內儘速檢卷答辯,原處分機關復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北市稽法丙字第0九一六一八
三九六00號函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本件該機關仍就訴願理由自行審查中,俟
審查完竣後即儘速辦理訴願答辯。嗣原處分機關又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北市稽法丙
字第0九一九0八四七九00號函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本案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
已報請本府財政局釋示中,俟財政局核示後即儘速辦理訴願答辯。惟迄今已逾越上開期
限多日,原處分機關仍未檢卷答辯,以致本案系爭車輛是否為屬專供已立案之社會福利
團體、機構使用,而得適用使用牌照稅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免徵使用牌照稅,
仍有不明。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
處分。......」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核後仍維持原處分,其所持理由據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北市
稽法甲字第0九二六一六八0二00號答辯書所載略以:「......三、關於訴願人是否
為社會福利機構乙節,經本處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北市稽機乙字第0九二九0二二一九0
0號函,再向內政部查詢訴願人即『○○會』是否為依兒童福利法、少年福利法、老人
福利法、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等各類福利法規及社會救助法規定許可設立之社會福利機構
,經內政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臺內社字第0九二00一一一九八號函復﹕『說明..
....二、查『○○會』係依人民團體法經本部核准立案,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全國性社會
團體,惟本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臺內社字第0九一00六八六八九號函係釋示『社會
福利機構』之定義與適用範圍,與本案主體性質有異。』是本案訴願人非依兒童福利法
、少年福利法、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等各類福利法規及社會救助法規定設立
之社會福利機構,本處據以否准訴願人免徵使用牌照稅之申請,揆諸首揭法條及財政部
函釋規定並無不合。......」
五、據上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無使用牌照稅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款免徵使用牌照稅之適用
,係依財政部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臺財稅字第0九二0四五0二三九號令釋,認為「社
會福利機構」,應係依現行各類福利法規及社會救助法規定,經機構所在地主管機關許
可設立,以興辦社會福利服務及社會救助為主要目的之非營利機構而言,由於訴願人設
立依據與上開令釋不符,乃否准其所請,尚非無據。
六、惟訴願人係依人民團體法設立,並經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准立案之社會服務及其他以公益
為目的之社會團體,且訴願人以「發放清寒學童獎助學金」為其成立之主要任務,有設
立章程影本附卷可稽,而該任務與福利慈善業務性質相關,亦為內政部所核認,有內政
部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臺內社字第0九一00六五一四九號函影本附卷可參,又內政部
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臺內社字第0九二00一一一九八號函指出:「......說明:三
、另查『社會福利機構』並無明文規定,宜就團體任務是否涉及社會福利相關事項而定
......」據上,訴願人雖非依據社會福利等法規設立,然訴願人若確係從事社會服務及
其他以公益為目的之社會團體,是否仍無免徵使用牌照稅之適用,即不無疑義,蓋使用
牌照稅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所謂「社會福利機構」,是否僅侷限依現行兒童及
少年福利法、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等各類福利法規及社會救助法規設立?抑
或應探究團體任務有無從事與社會福利相關事項而定?容有爭議。從而,應將原處分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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