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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9.16.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七五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稅捐保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處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北市稽中南丙字
    第0九二九0一七六六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欠繳八十三年至九十一年房屋稅及八十四年、八十六年至九十一年地價稅、土
    地增值稅合計新臺幣(以下同)九、四三一、三八三元,經原處分機關○○處依稅捐稽徵法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分別以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北市稽中南丙字第0九二九0一七六六
    0一號至第0九二九0一七六六0六號函請○○地政事務所、○○地政事務所、高雄市三民
    地政事務所、雲林縣○○局、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中市監理所,就訴願人所有不動產(土地:臺北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持分為
    千分之一二0(原處分誤植為千分之一七八)。雲林縣北港鎮○○段○○地號,持分全;高
    雄市三民區○○段○○之○○地號,持分百分之八六。房屋:臺北市中山區○○路○○號地
    下樓;雲林縣○○鎮○○路○○號);動產(車牌號碼:xx-xxxx、xx-xxx 、xx-xxx、xx-x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
    項權利,並以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北市稽中南丙字第0九二九0一七六六00號函通知訴願
    人。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
      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
      權利。」
      財政部六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財稅第三八四七四號函釋:「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
      規定,旨在稅捐之保全,故該條第一項所稱『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一語,係指
      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繳納之稅捐,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之謂。」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原處分機關僅謂訴願人欠稅九、四三一、三八三元,並未明確說明
      訴願人所欠稅捐之科目為何,訴願人實難正確統計或計算該金額之正確性,訴願人實難
      率爾據以繳納。又八十三年間訴願人公司又遭祝融之災,相關繳稅通知書是否合法送達
      多不得而知。就此,訴願人乃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補發本件所有
      欠繳地價稅通知之申請,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北市稽中南丙字第0九二
      六0三一九三0一號函回覆在案。上開回函所檢附之欠繳明細表所列之七、四四二、三
      八九元欠款中有二筆訴願人已繳納,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之正確性仍有待進一步釐清
      及計算,本件得否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仍有待進一步釐清,原
      處分未察即逕發禁止處分,實有未妥。
    四、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為稅捐保全之規定,其第一項在防納稅義務人以移轉財產所有
      權或設定抵押權等規避稅捐執行,故以限制登記之法,以收釜底抽薪之效。第二項規定
      為保全稅款或罰鍰之執行,訂定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而第三項規定,係限制欠稅人或
      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以收保全租稅之實效。依其立法理由所示,前開三項規定並無何
      者優先適用,或僅得擇一而不得重複其他兩種保全措施規定之限制,從而,稅捐稽徵機
      關就如何行使保全稅捐之行為,得本於職權斟酌為之。
    五、次按納稅義務人依法應納之稅捐,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即屬欠繳應納稅捐;納稅義
      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自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
      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經查本件訴願人因欠繳應納八十三年至九十
      一年房屋稅五、五六六、七0二元,八十四年、八十六年至九十一年地價稅二、五二五
      、一二八元及土地增值稅一、三三九、五五三元,合計為九、四三一、三八三元,有○
      ○處九十二年四月五日列印產出之欠稅總歸戶資料附卷可稽。本件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
      為稅捐保全,乃就訴願人所有不動產及車輛辦理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尚非無據
      。
    六、惟查依卷附本市○○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北市大地一字第0九二三0四五
      三五00號函、本市○○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北市中地一字第0九二三0七
      0五二00號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竹監
      苗字第0九二000四0四六號等函,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
      土地(持分為千分之一二0),業經依原處分機關○○處八十五年四月九日北市稽大安
      創字第九0四六七六號函囑辦禁止處分登記;本市中山區○○路○○號地下室房屋,經
      依原處分機關○○處八十五年五月二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九0八六一0號函辦理禁止處
      分登記;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xx-xxxx 號車輛,亦經依原處分機關○○處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九一
      六一0六五六0五號函辦竣禁止異動登記在案。本件訴願人雖有禁止財產處分之必要,
      惟系爭欠繳應納稅捐九、四三一、三八三元是否重複列入上開禁止處分或異動登記之範
      圍,不無疑義?遍觀全卷並無相關資料可供查核。又原行政處分書所載欠繳應納稅捐「
      九、四三一、三八三元」與該分處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北市稽中南丙字第0九二六0三
      一九三0一號函所載欠繳應納稅捐「七、四四二、三八九元」顯有差異,其查核之資料
      有無錯誤,仍有究明之必要。本件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逕就訴願人所有上開不動產及車
      輛,為不得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保全處分,尚嫌率斷。從而,為求處分之正確及維護
      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
      分。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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