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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10.01.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七八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申請退還溢繳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處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北市稽
    大安甲字第0九二六0七二七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處分,
      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三、緣訴願人以其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及○○地號二筆土地,於六十一年三
      月二十七日經公告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且○○地號土地業因徵收於七十七年
      二月五日登記為本市所有,惟原處分機關○○處直至九十一年仍徵收上述二筆土地之地
      價稅,乃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向原處分機關○○處申請退還上述二筆土地自七十七年起
      溢繳之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處轉由○○處以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
      0九二六0七二七000號函(該函因文號誤植,該分處並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北
      市稽大安甲字第0九二九0三四六一00號函更正為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北市稽大安甲字
      第0九二九0二0二000號函)復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申請所有本市大安區
      ○○段○○小段○○、○○地號二筆土地減免地價稅乙案,經核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九條規定,准自八十七年起至減免原因消滅時止免徵地價稅,請查照。說明:......四
      、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
      ,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六、副本抄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處,請就○君八十七年至九十一年溢繳之地價
      稅辦理退稅。」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處以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九二六一0八九二0
      0號函(該函文號誤植,該分處另以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九二九0三
      六四五00號函更正為「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九二六一0八九二0
      一號函」)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臺端申請退還本市大
      安區○○段○○小段○○地號土地自七十八年起,同小段○○地號土地自七十七年起溢
      繳地價稅乙案,准予辦理。請查照。說明:......三、副本抄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處,請就○君○○地號七十八年至八十六年,○○地號七十七年至八十六年溢繳之地價
      稅辦理退稅。......」嗣該分處復以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九二九0
      三三0五0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臺端申請退還溢
      繳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乙案,經重核准予退還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及同
      小段○○地號土地七十七年至九十一年溢繳地價稅,請查照。說明:......四、副本抄
      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處,本分處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九二九0二
      0二000號函及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九二六一0八九二0一號函
      作廢。請退還○君溢繳之旨揭地號土地七十七年至九十一年地價稅並副知本分處。....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
      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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