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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10.01.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六六二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申請退還溢繳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處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北市稽
    中南甲字第0九二六0四九六三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建物門牌:本市中山區○○○
    路○○號),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以系爭土地地上房屋一樓設有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為
    由,向原處分機關○○處申請減免地價稅並退還溢繳騎樓面積之地價稅,經該分處以九十二
    年四月十六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0九二六0三三四七00號函復訴願人,准自九十二年起依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減免系爭土地騎樓之地價稅。訴願人復於九十二年
    四月二十九日向原處分機關○○處請求追溯退還歷年所溢繳之系爭騎樓用地之地價稅,經該
    分處以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0九二六0四九六三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
    主旨:有關貴公司申請自取得○○段○○小段○○地號土地,即符合供公共通行騎樓用地減
    免地價稅規定,退還溢繳地價稅乙案,核與規定不符,歉難辦理,詳如說明,請 查照。說
    明:......二、......貴公司所有旨揭土地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申請騎樓地減免,經本分處
    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0九二六0三三四七00號函核准自九十二年起減免
    地價稅並無違誤。......」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六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
      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
      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
      、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第十四條規定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
      ,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築改良物
      者,應免徵地價稅,有建築改良物者,依左列規定減徵地價稅。......四、地上有建築
      改良物四層以上者,減徵五分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合於第七條至第十七
      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
      ,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之供公眾通行之騎樓地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減徵地價稅,
      原處分機關僅核准自九十二年起適用,惟本騎樓地於房屋建築時即已設置,有使用執照
      可稽,並一直供公眾通行,且該騎樓地房屋稅歷來均屬免課(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
      十年十月七日資二字第八0七0一0八八號函送「八十年度房屋稅開徵作業檢討會」會
      議紀錄決議「......說明:二、查騎樓房屋稅之減免,係以是否供公共使用為要件....
      ..」規定辦理),同理可證,本案騎樓之土地自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八
      條第二項規定溢繳之地價稅並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中山區
      ○○○路○○號),其地上建物為十層,騎樓基地面積為二七四平方公尺。訴願人於九
      十二年四月二日向原處分機關○○處申請系爭騎樓用地面積減免地價稅,經該分處現場
      會勘結果,該騎樓係供公共通行使用,乃依前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及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核准訴願人所有系爭騎樓用地四二.0二平方公尺,自九十二
      年起減免地價稅,此有本府○○局八十七年九月十日核發之八七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
      影本及土地稅減免表附卷可稽。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騎樓走廊地,自地上房屋建築時即已設置供公眾使用,應自八十八年
      六月二十五日起即按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乙節,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規定,合於同法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者,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
      )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查訴願人係於九
      十二年四月二日始提出申請減免,準此,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准訴願人自九十二年起始
      有減免規定之適用,自屬有據。又訴願人既未就九十二年度以前之地價稅,依上開條文
      規定提出減免之申請,則系爭土地九十二年以前之地價稅,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依一般
      稅率計徵,並無適用法律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稅款之情事,而無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
      之適用,訴願主張,尚不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北市稽中
      南甲字第0九二六0四九六三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其退還溢繳地價稅之申請,揆諸首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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