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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10.01.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一五四一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九二六
    0七九八三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就其所有本市古亭區(現為中正區)○○段○○小段○○
    、○○及○○之○○地號土地,向本府訴願請求撤銷及更正七十九年、八十一年、八十二年
    、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地價稅重複課稅稅額、申請退還各超溢課之稅額、滯納金
    、利息及補償利息等,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核認訴願人係對稅額不服,乃移請原處分機關
    改依復查程序處理。原處分機關並以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九一六三一四四
    三00號復查決定:「復查不予受理。」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九十二
    年三月十三日府訴字第0九一二一四二三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北市稽法
    甲字第0九二六0七九八三00號復查決定:「復查不予受理。」該決定書於九十二年六月
    二十四日送達。訴願人猶表不服,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月四日補充訴
    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
      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
      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
      內,申請復查。......」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稅捐稽徵機關之復
      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土地稅法第十四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
      課徵地價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四十四號判例:「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
      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未依前次訴願決定撤銷意旨另為處分,請撤銷及更正系爭土地七十九、八十
      一、八十二、八十五、八十六及八十七年度計三十四張繳款書重複課稅之稅額。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係以其所有本市古亭區(現為中正區)○○段○○小段○○、○○及○
      ○之○○地號土地,七十九年、八十一年、八十二年、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
      地價稅有重複課徵之情形,向本府檢送稅額繳款書提起訴願,經核訴願人係對該等地價
      稅之稅額不服,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自應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嗣本
      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乃移請原處分機關改依復查程序處理,原處分機關並以九十一年八月
      十三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九一六三一四四三00號復查決定:「復查不予受理。」訴願
      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府訴字第0九一二一四二三
      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
      處分。」其撤銷理由略以:「......三、......惟上開復查決定書之內容並未明確指明
      系爭各年度之地價稅究係屬未為行政救濟或進行行政救濟中或為已確定之案件,是以,
      尚難辨明訴願人所爭執之標的是否得為行政救濟之標的,則原處分機關逕以九十一年八
      月十三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九一六三一四四三00號復查決定:『復查不予受理。』之
      處分,其於法顯有未當。 ......」
    四、嗣原處分機關重為復查決定:「復查不予受理。」其所持理由依復查決定理由三記載略
      以:「......經查申請人曾就系爭地號土地向本處○○處請求給付七十一年至八十九年
      溢繳地價稅、加徵利息、滯納金及自繳稅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經該分處否准後
      即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判字第
      一二六九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是以申請人顯就同一已確定事項一再重複爭執,應以程
      序不合(一事不再理)駁回。......」此並有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九十二年五月二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八四號判決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業依前
      揭訴願決定撤銷意旨,查明本案訴願人係就同一已確定事項再行重複爭執,乃以九十二
      年六月十二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九二六0七九八三00號復查決定:「復查不予受理。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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