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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0.15.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八五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北市稽中北乙字第
0九二九0一六三四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處分,
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緣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街○○號○○樓房屋後增建違章房屋面積約十一平方公尺
,經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以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北市稽中北乙字第0九二九0一六三四0
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坐落本市○○街○○號○○樓後增建違章房屋面積十
一平方公尺,依據房屋稅條例第十條規定核定房屋課稅現值二六、二00元,自九十二
年七月起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請查照。......」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八月二
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重新審查後,以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北市稽中北乙字第0九二六
0六六七二0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臺端不服本分
處前核定本市○○街○○號○○樓後增建違章房屋面積十一平方公尺,自九十二年七月
起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逕提訴願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經派員
勘查旨揭房屋供作通往○○、○○樓樓梯使用並無營業情事,准隨同○○、○○樓主建
物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本分處前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北市稽中北乙字第0九二九0
一六三四00號函應予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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