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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0.15.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八五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稅捐保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北市稽大安乙字
第0九二九0二一0八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因欠繳稅捐合計新臺幣(以下同)八二一、七三八元,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
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0九二九0二
一0八0一號函通知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就訴願人所有不動產(房屋:本市○○○路○○
段○○巷○○號地下之○○、○○、○○、○○、○○、○○、○○等七筆建物,持分全)
,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並以同年月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0九二九0二一0八00號
函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處分;
又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
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
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
權利。」第四十九條前段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
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財政部六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財稅第三八四七四號函釋:「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
規定,旨在稅捐之保全,故該條第一項所稱『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一語,係指
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繳納之稅捐,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之謂。」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納稅義務人違反作為義務,稅捐稽徵機關應詳述內容依法送達其通知,稅捐稽徵法第十
八條定有明文,原處分並未敘明欠繳何年期、何稅目之稅捐,僅註明「欠繳多少稅款」
,並未說明係何時依法送達,始得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禁止處分所有財產,蓋
訴願人所應繳納之稅捐由原處分機關所管轄者,至少三稅以上,且年年重複開徵,如未
依法詳述如前所述,以供查證其合法性,僅以一紙公函即予禁止所有財產之處分,則人
民即無所查證,違反依法納稅之義務,況為影響重大權益事項,憲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
,為此不服原處分。
四、卷查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為稅捐保全之規定,其第一項在防止納稅義務人以移轉不動
產所有權或設定扺押權等規避稅捐執行,故以限制登記之法,以收釜底抽薪之效。凡納
稅義務人依法應納之稅捐,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即屬其欠繳應納稅捐,稅捐稽徵機
關自得就其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
此乃稅捐稽徵之保全程序。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以訴願人欠繳九十一年地價稅
及九十一年、九十二年房屋稅計八二一、七三八元,乃以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北市稽大安
甲字第0九二九0二一0八0一號函請○○地政事務所,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
項規定就訴願人所有不動產(房屋:本市○○○路○○段○○巷○○號地下之○○、○
○、○○、○○、○○、○○、○○等七筆建物,持分全),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
利,並通知訴願人。復查本件系爭禁止處分之不動產現值為一、0六二、六00元,核
與前揭訴願人欠繳應納稅捐數額尚屬相當,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所為稅捐保全處分,自
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所為禁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處分並未敘明欠繳稅
款之明細乙節,經查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北市稽管甲字第0九二六二三四六四
00號函檢送之訴願答辯書理由四已敘明訴願人欠繳九十一年地價稅及九十一年、九十
二年房屋稅,合計八二一、七三八元,且上開欠稅金額有原處分機關房屋稅及地價稅欠
稅查詢畫面附卷可稽。是以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以訴願人欠繳稅款八二一、七三八元,
通知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及訴願人就訴願人所有不動產七筆建物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
權利,以為租稅之保全,並無違誤,訴願人前開主張,顯係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所為稅捐保全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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