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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0.15.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八四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稅捐保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
九二九00九九九0一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因欠繳九十年及九十一年房屋稅及罰鍰合計新臺幣(以下同)六三三、0五七
元,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九二九00九九九00號函知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就訴願人所有不動
產(土地:臺北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持分九0八二七分之四六六。房屋:臺
北市大安區○○路○○巷○○弄○○號、○○號、○○號、○○號○○樓、○○號○○樓之
○○至之○○、○○號○○樓、○○號○○樓之○○、○○號、○○之○○號、○○之○○
號、○○號○○樓、○○號、○○號○○樓、○○號、○○之○○號、○○之○○號、○○
號○○樓),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並以同年月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九二九00九
九九0一號函通知訴願人,復以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九二九0一七四三0
0號函通知訴願人,將訴願人欠繳應納稅捐及罰鍰更正為三七八、七六八元。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六月二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
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
權利。」第二十七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之任何一期應繳稅捐,
未如期繳納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該期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日內,就未繳清之餘額
稅款,發單通知納稅義務人,限十日內一次全部繳清;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
執行。」第四十九條前段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財政部六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財稅第三八四七四號函釋:「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
規定,旨在稅捐之保全,故該條第一項所稱『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一語,係指
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繳納之稅捐,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之謂。」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應納稅捐非為六三三、0五七元,懇請諒查詳算,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辦
理,不宜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發禁止處分令,免於惡性循環,訴願人非為脫產、
逃離、規避、惡性處理業務及事業之企業體,乃兢兢業業努力為臺灣創造就業、增益
經濟、建設國家之團隊。
(二)依法應由訴願人繳納之稅捐並非六三三、0五七元,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即按以執行
禁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處分。嗣訴願人依法提起訴願,大安分處始更正訴願人應
納稅捐為三七八、七六八元。訴願人為九二一大地震嚴重受災戶,故依稅捐稽徵法
第二十六條規定申請分期緩徵應納稅捐,近期更因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ARS
)影響,訴願人暨關係企業營收來源嚴重停滯,禍不單行,艱苦營運。訴願人既已依
法提起行政救濟,於應納稅捐暨日期尚有疑義即發禁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處分實與
法定程序不合,焉有先行掣發強制執行命令而後決定應納稅捐之舉。
四、卷查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為稅捐保全之規定,其第一項在防止納稅義務人以移轉不動
產所有權或設定扺押權等規避稅捐執行,故以限制登記之法,以收釜底抽薪之效。凡納
稅義務人依法應納之稅捐,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即屬其欠繳應納稅捐,稅捐稽徵機
關自得就其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
此乃稅捐稽徵之保全程序。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原以訴願人欠繳應納稅捐六三
三、0五七元為本件稅捐保全之欠繳應納稅捐,嗣經以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北市稽大安甲
字第0九二九0一七四三00號函通知訴願人,將系爭欠稅應繳稅捐及罰鍰更正為「三
七八、七六八元」在案。此有原處分機關欠稅查詢電腦畫面影本及大安分處九十二年五
月七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九二九0一七四三00號函影本附卷可稽。
五、復查本件系爭禁止處分之不動產之現值(土地公告現值三八、二四六、0八九元;房屋
現值七、六四一、七00元)雖超過訴願人欠繳應納稅捐之數額三七八、七六八元;惟
查依卷附○○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北市大地一字第0九二三0三五八四00號
函及本市地籍地價地籍圖資料電傳服務系統等資料,系爭禁止處分之房屋及相對應之基
地(土地:○○段○○小段○○地號,持分九0八二七分之四六六)已先後有○○股份
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設定三筆抵押權,其設定權利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分
別為四九、八00、000元,八0、二00、000元及八二、八00、000元,
合計二一二、八00、000元,已超過系爭不動產之現值,原處分機關對系爭不動產
仍得為禁止處分之保全程序。是訴願人主張各節,應屬誤解法令,尚難採據。另訴願人
主張因經濟不景氣並已請求分期繳納部分,尚非可執為免稅捐保全之理由。從而,原處
分機關大安分處所為稅捐保全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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