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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10.15.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一九八三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娛樂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北市稽
    松山乙字第0九二六0六0八八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
      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
      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
      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
      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本件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向本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申請抄錄所欠地方稅新臺幣
      (以下同)六0二、二00元計算明細,經該分處以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北市稽松山乙
      字第0九二六0四二三五00號函復略以:「......說明......二、旨揭欠繳稅款係台
      端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自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至八十五年二月五日止以○○科技社
      名義經營電玩業,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核定逃漏營業稅處罰鍰一一三、二00元;未於
      開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手續處罰鍰一五、000元。及娛樂
      稅之代徵人不為代徵處罰鍰四七四、000元。三、前罰鍰處分業經確定在案,並移送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執行,......」訴願人復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向本
      市稅捐稽徵處申請重新查處罰鍰稅款,經本市稅捐稽徵處交由松山分處以九十二年五月
      二十八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0九二六0四八九九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台端申請重新查處欠繳罰鍰稅款新台幣六0二、二00元乙案,本分處已於九十二年五
      月十二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0九二六0四二三五00號函函復在案,經查上開罰鍰係確
      定案件並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執行,所請歉難辦理,......」嗣該分
      處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0九二六0六0八八00號函知訴願人略
      以:「主旨:有關 台端申請重新核算欠繳稅款新台幣(以下同)六0二、二00元乙
      案,......說明......二、旨揭欠繳罰鍰部分係台端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自八十四
      年一月十五日至八十五年二月五日止以福賓科技社名義經營電玩業,未於開業前向主管
      稽徵機關辦理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手續處罰鍰一五、000元。及娛樂稅之代徵人不
      為代徵處罰鍰四七四、000元。上開罰鍰處分業經確定在案,並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執行,請儘速繳納。三、營業稅移撥業務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移
      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案關營業稅逃漏處罰鍰一一三、二00元部分請逕洽
      該局辦理。四、本分處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0九二六0四八九九0
      0號函應予作廢。」訴願人不服上開本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北
      市稽松山乙字第0九二六0六0八八00號函,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七月二十一日及八月一日補充訴願理由。
    三、經查訴願人所不服之前揭本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北市稽松山乙
      字第0九二六0六0八八00號函,僅係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核其內容並非行
      政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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