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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10.29.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一一一二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加計利息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九十二年五月
    二十八日北市稽大安丙字第0九二六0七六九三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售
    與○○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同年月日向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該分處按當
    期該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以下同)二0四、八九一元計課土地增值稅,依法核
    定土地增值稅計二、0六二、八四一、五0一元,訴願人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繳納完
    竣。嗣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申請
    減徵系爭土地百分之四十之土地增值稅並退還溢繳之土地增值稅,經該分處以九十一年十二
    月十二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0九一六五三九四六00號函核准退還訴願人溢繳之土地增值稅
    計八六四、五八三、七三一元。訴願人復分別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及五月十四日向原處分
    機關大安分處申請退還自其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日起,至填發國庫支票退稅之日止,按退稅額
    應加計之利息,經該分處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北市稽大安丙字第0九二六0五七二四0
    0號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市稽大安丙字第0九二六0七六九三00號函復訴願人,其
    中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函復內容略以:「主旨:貴公司申請本分處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核准退還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移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乙筆土地,原更
    正退還之土地增值稅合計八六四五八三七三一元,應加計利息退還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四、貴公司土地之減徵法律依據,係由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惟核
    稅之計算依據係土地稅法第三十一條所規範,故前述減徵之計算亦需依同法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辦理,本分處業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北市稽大安丙字第0九二六0五七二四00號
    函告,『依財政部九十年五月一日臺財稅第0九00四五一八五六號函釋,土地所有權移轉
    ,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可於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之各項費用,於移轉
    時未繳納或未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於核稅後始繳清或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
    者,非屬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其溢繳稅款,不適用加計利息退還之規定』,故所請未
    便照辦......。」訴願人不服該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函復,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分
      ,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
      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
      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四項規定:「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增
      值稅減徵百分之四十。」
      財政部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臺財稅第七八0二六二一七六號函釋:「......說明二:
      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減徵土地增值稅百分之二十(現行法修正為百分之四十)之規定,
      係由稽徵機關依職權查明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即債務人)申請,應不發生民法第
      二百四十二條由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問題。」
      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臺財稅第八九0四五三三三四號函釋:「主旨: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
      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退還溢繳稅款,經稽徵機關核准者,參照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八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准自納稅義務人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加計利息一併退
      還。說明......二、另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退還溢繳稅款,經
      稽徵機關駁回後,納稅義務人復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等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退還稅款
      者,於依本部七十九年五月十日台財稅第七九一一八七九四一號函示規定加計利息一併
      退還時,其所加計之利息亦准自納稅義務人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算。......四、本函對
      於發布時未確定案件有其適用。」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查一般土地買賣案申報土地增值稅時,僅須檢附「土地增值稅(公告現值)申報書」
       、「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當事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向轄區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即可,而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申報系爭土地增
       值稅時,當時稅捐稽徵機關制式「土地增值稅(公告現值)申報書」內雖未有「減徵
       」項欄可供填寫,且該地位於「日據重劃地區清理」範圍,並未有重劃費用負擔,但
       仍加附該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申報,而該謄本內已記載「日據重劃地區清理」
       記載重劃之地號並予圈示,惟原處分機關於當時未核予減徵。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底輾
       轉獲知,財政部已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以臺財稅第八四一六一八三一九號函釋臺北
       市「日據重劃地區清理」之土地,於公告確定後第一次移轉時有減徵土地增值稅之適
       用,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主動函請原處分機關退還溢繳土地增值稅時,同年
       十二月十二日立即獲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核准退還。查依財政部七十八年九月二十
       一日臺財稅第七八0二六二一七六號函釋,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加附「
       土地登記謄本」申報系爭土地增值稅時,原處分機關即應依職權查明辦理,而原處分
       機關當時查核時,若需訴願人再補相關資料,理應通知訴願人,而非逕行未予減徵土
       地增值稅。四、卷查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出售所有大安區○○段○○小
       段○○地號土地,並於同年月日向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經該分處
       依法核定土地增值稅計二、0六二、八四一、五0一元,訴願人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
       三十日繳納完竣。
    (二)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申請
       減徵系爭土地百分之四十土地增值稅並退還溢繳之土地增值稅,經該分處核准退還訴
       願人溢繳之土地增值稅計八六四、五八三、七三一元。訴願人復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
       日及五月十四日向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申請退還自其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日起,至填發
       國庫支票退稅之日止,按退稅額應加計之利息,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以訴願人於八十
       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申報書中並未申請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
       第四項減徵土地增值稅,且訴願人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所提供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無
       法判定系爭土地是否已重劃完成為由,乃否准訴願人請求退還其溢繳稅款之加計利息
       ,尚非無據。
    五、惟查依首揭財政部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臺財稅第七八0二六二一七六號函釋意旨,土
      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四項減徵土地增值稅百分之四十之規定,係由稽徵機關依職權查明
      辦理。本件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已提供系爭土地土
      地登記謄本,該土地登記謄本於其他登記事項已記載日據重劃地區清理等事項,且已標
      明系爭土地重劃前之地號,揆諸首揭函釋意旨,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即應依職權查明系
      爭土地移轉是否得適用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四項減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是以,本件
      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僅以訴願人所提供之土地登記謄本無法判定系爭土地是否已重劃完
      成,遽予認定訴願人未於系爭土地申報移轉現值時申請減徵土地增值稅且未提供足資證
      明系爭土地為重劃後土地之證明文件,非屬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而否准退還溢繳
      稅款應加計之利息,尚嫌率斷。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
      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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