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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10.30. 府訴字第0九二二二0四四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九十一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
    九二六0四四三六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及○○地號等二筆持分土地,經原處
    分機關中正分處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九十一年期地價稅計新臺幣五、0四四、七一五.
    0四元。訴願人對核定稅額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北市稽法甲
    字第0九二六0四四三六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決定書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送達。惟訴願人對系爭○○段○○小段○○地號土地核定稅額仍表不服,於九十二年七月十
    八日向本府聲明訴願,八月十八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
      ,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或保護區,
      限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
      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
      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都市土地農業
      區、保護區、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依法限制建地區、依法不能建築地區及公共設施
      保留地限作或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指上開地區內之左列土地。一、土地登記簿上所載
      為田、旱、林、養、牧、原、池、鹽、水、溜、溝十一種地目之土地。......」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二條規定:「因山崩、地陷、流失、沙壓等環境限制及技術上無法
      使用之土地,或在墾荒過程中之土地,地價稅或田賦全免。」第二十一條規定:「直轄
      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每年(期)地價稅或田賦開徵六十日前,將減免有關規
      定及其申請手續公告週知。」
      財政部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臺財稅第八二0二五二四七0號函釋:「主旨: XX 公司
      所有經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保護區和公共設施保留地, 實際仍作農業使用之十三筆
      『雜』地目土地,應無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課徵田賦規定之適用。說明:二
      、查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得課徵田賦者,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
      第二項規定,係指上開地區內之左列土地:(一)土地登記簿上所載為田、旱、林、養
      、牧、原、池、鹽、水、溜、溝十一種地目之土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所有臺北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位於山坡地
      ,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及八十七年申請建造執照,均未獲核准,該筆土地符合土地稅
      減免規則第十二條規定,屬於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訴願人業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
      四日提起行政訴訟,原處分機關遽予課徵該筆土地九十一年度地價稅,訴願人不服。
    三、經查系爭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係屬都市計畫第二種住宅區、地目為
      「雜」,有地政查詢系統及土地使用分區詳列等資料附卷可證。
    四、又查訴願人曾以系爭○○段○○小段○○地號土地位於山坡地,且多次向本府工務局申
      請建造執照均未獲核准,屬於技術上無法使用等由,主張系爭土地符合土地稅法第二十
      二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二條之規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原處分機關中正
      分處提出地價稅全免之申請,案經轉由本府工務局辦理,該局以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北市
      工建字第0九二五一九三五六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文山區○○段○○
      小段○○地號土地,擬因坡度陡峭申請『依法不能建築』或『依法限制建築』認定為申
      請減免稅賦乙案......說明......三、本案應備妥左列書件,惟尚有點選註記項目未全
      ,所請歉難同意......」準此,系爭土地是否屬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依法
      不能建築」、「依法限制建築」之情形,因未經主管機關本府工務局核認,事實仍有未
      明,原處分機關自難遽以核認。至於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位於山坡地,且多次向本府工
      務局申請建造執照均未獲核准,是否因此即造成技術上及客觀上無法使用,訴願人並未
      能明確舉證,前述主張,尚難採據。另有關訴願人就系爭土地九十年地價稅,雖已另案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然不影響原處分機關向訴願人核課系爭土地九十一
      年度地價稅。據此,雖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九二六0四四
      三六00號復查決定僅以系爭土地未經本府工務局核認是否屬依法不能建築或依法限制
      建築之情形,而審認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二條規定免稅之適用,以為否准訴願人所請
      之理由未當,惟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
      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從而,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核定按一般
      用地稅率核課訴願人九十一年期地價稅,及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予以駁回,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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