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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1.13.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八九0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九十年及九十一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北市稽
法乙字第0九二六0二三0八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就訴願人所有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內湖區○○
段○○之○○地號及中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核定課徵九十年及九十一年地價稅
各為新臺幣二六、二八八元。其中○○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面積四六‧三三平方
公尺,經該分處核定其中面積四‧一二平方公尺課徵田賦,其餘面積四二‧二一平方公尺按
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對○○段○○小段○○地號土地之稅額不服,申請復查,
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九二六0二三0八00號復查決定:
「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九十二年七月十
八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八月十八日補具訴願理由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十四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
應課徵地價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
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
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
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
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財政部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臺財稅第八三0六二五六八二號函釋:「農業用地經都
市計畫變更為新市鎮特定區、住宅區或其他使用分區,在細部計畫尚未完成前,如經都
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仍應依原來之土地使用分區別(或用地別)管制而視為農業用地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所有之臺北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一筆
,重劃前為臺北市○○段○○地號土地,雖都市計畫主要計畫名義上為住宅區,但長期
列為軍事禁建管制區,○○地號土地於○○之○○地號土地徵收後,形成狹長之畸零地
,夾處於公有土地之間,根本無法單獨使用,就其使用現況而言,該筆土地與公共設施
保留地無異。上述土地原既為課徵田賦,在都市計畫未變更且細部計畫未擬定前,仍應
課徵田賦,九十一年度下半年該筆土地因已徵收之鄰地捷運工程動工而不得不圍籬並空
置,但依據財政部解釋令,原課徵田賦之土地,縱因故空置,仍應適用課徵田賦,故○
○地號
土地在都市計畫未變更且細部計畫未擬定前亦應全筆課徵田賦,原處分顯有不當。
三、經查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原係農業用地,前經都
市計畫變更(本府四十五年五月四日府工字第一四四一七號公告)為住宅區。有關訴願
人訴稱系爭土地現為狹長之畸零地,夾處於公有土地之間無法單獨使用,在都市計畫未
變更且細部計畫未擬定前,仍應全部課徵田賦乙節,按首揭財政部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
九日臺財稅第八三0六二五六八二號函釋:「農業用地經都市計畫變更為新市鎮特定區
、住宅區或其他使用分區,在細部計畫尚未完成前,如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仍應
依原來之土地使用分區別(或用地別)管制而視為農業用地......。」原處分機關乃以
系爭土地使用管制事宜函詢本府都市發展局,經該局以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北市都二字第
八九二0二四五二00號函復略以:「......說明......二、經查首揭地號土地係屬本
府四十五年五月四日本府北市工字第一四四一七號公告之『臺北都市計畫圖』中之住宅
區,該區迄今仍未發布細部計畫,......如該筆土地經依相關法定(令)認定於四十五
年五月四日前係屬農業用地,且現況又為農業使用,則可有行政院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
八日臺八十三財字第四四五三三號函之適用。」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乃於九十年八月二
十七日會同本府建設局及本市○○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土地僅二三‧0七
平方公尺仍作農業使用,此有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會勘紀錄表附卷可稽,則系爭地號土
地仍作農業使用之面積二三˙0七平方公尺,應按訴願人持分面積比率六分之一課徵田
賦(三‧八四平方公尺),其餘部分(四六‧三三平方公尺 - 三‧八四平方公尺 = 四
二‧四九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因上開核課較原核定(四‧一二平方
公尺課徵田賦,四二‧二一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更不利於訴願人,原
處分機關乃依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九八號判例:「依行政救濟之法理,除原處
分適用法律錯誤外,申請復查之結果,不得為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決定。」復查決定
仍維持原核定稅額,揆諸首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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