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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11.27.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三九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九十年房屋稅事件,不服本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北市
    稽大安乙字第0九二六一六九六八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
      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五十年度判字第四十六號判例:「被告官署該項通知,純屬事實之說明,與發
      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或利益之單方行政行為,截然不同,不得視為
      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
      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
      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
      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二、緣本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以訴願人就其所有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之
      ○○房屋因九十年房屋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業已裁定確定,乃以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北
      市稽大安乙字第0九二六一六九六八00號函檢送房屋稅繳款書請其依限繳納。訴願人
      不服,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經核前揭本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0九二六一六
      九六八00號函僅為檢送房屋稅繳款書之通知,自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揆諸首
      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另按本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
      處嗣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0九二六一七五八000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台端因房屋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由於尚未
      確定,本分處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0九二六一六九六八000號(應
      係第0九二六一六九六八00號之誤)函應予作廢,......」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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