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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1.28.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三九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北市稽中北乙字第
0九二九0一八九八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分
,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緣原處分機關辦理九十二年加強房屋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計畫,查得訴願人所有
本市○○○路○○段○○巷○○弄○○號○○樓房屋頂,有增建違章房屋面積四十平方
公尺。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乃依房屋稅條例第十條規定,以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北市稽中
北乙字第0九二九0一八九八00號函核定房屋課稅現值計新臺幣九五、二00元,並
自九十二年七月起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案經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重新審查,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北市稽中北乙字第0九二
六0八00四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說明....
..二、經派員勘查該房屋○○樓屋頂修繕僅增高二樓房屋之高度,並無增建樓層,本分
處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北市稽中北乙字第0九二九0一八九八00號函核定課徵房屋稅部
分應予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
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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