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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11.26. 府訴字第0九二一0四九六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八十三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北市稽法乙字
    第八八一二五八八七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段○○小段○○地號、北投區○○段○○小段○○、○
      ○及○○地號持分土地,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就○○段○○小段○○地號及○○段○
      ○小段○○地號持分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段○○小段○○及○○地號持分土地按
      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千分之六,課徵八十三年期地價稅。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
      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北巿稽法乙字第八八一二五八八七00號復查決定:
      「原核定申請人所有坐落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及○○地號持分土地准自八十
      三年起免徵地價稅、松山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八十三年准予免徵地價稅
      ,其餘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向本府
      提起訴願,案經本府審認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依修正前訴願法
      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府訴字第八八0七九二七四0一號訴
      願決定:「訴願駁回。」
    二、訴願人不服前揭訴願決定,向財政部提起再訴願,經財政部以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臺財訴
      字第0八九00二四三二二號再訴願決定:「再訴願駁回」。訴願人仍不服,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九十一年簡字第一
      二二號判決:「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判決理由略
      以:「......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確曾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
      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臺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北市訴(卯)
      字第九0二0九四四二00號函復被告意旨略稱:該會確曾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以
      府收第八八0七一五六九00號收受原告訴願書函無誤,此有上開函文附原處分卷可稽
      。次查,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收受被告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八八一二五八八七00號復查決定書(原處分),此亦有送達證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算(原告住
      臺北市,無在途期間),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非休假日)屆滿。原告於八十八年
      九月二十九日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並未逾越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臺北市政府訴願
      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不無違誤,財政部再訴願決定未加糾正而予維
      持,亦有未合。為維護原告訴願救濟程序之利益,爰將再訴願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由
      原訴願決定機關重行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本府爰依該判決意旨重為訴願
      決定,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十四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
      應課徵地價稅。」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
      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第十一條
      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
      ,地價稅或田賦全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
      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
      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但合於左列規定者,
      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
      或典權人申請。......三、經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根據主管地政機關通報
      資料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按公共設施用地減免地價稅應由主管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
       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有明文規定,查系爭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
       土地二十餘年前即由主管機關規劃作為道路預定用地,毗鄰建地亦已完成建築使用近
       二十年,原復查決定未依職權查明何時變更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僅准申請更正自八十
       三年起免徵地價稅,顯有違誤。事涉納稅人申請前後年度課稅與否權益,自應釐清。
    (二)至訴願人所有○○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為合於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及土地稅
       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地目為「田」之農業區土地,原課徵田賦,雖田
       賦停徵,都市計畫並未變更,亦無細部計畫,依財政部八十三年度發布之臺財稅八三
       0六二五六八二號解釋規定,系爭土地雖兼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依復查決定所稱自
       四十五年即保留,則原課徵田賦何能改課地價稅?土地稅減免規則亦有公共設施保留
       地得免徵田賦之規定,可見農地並非不得兼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原復查決定以查無實
       際使用情形免徵地價稅,與訴願人申請復查所主張者容有不合,原處分機關應依職權
       查明。
    三、卷查訴願人係就其所有本市松山區○○段○○小段○○地號、北投區○○段○○小段○
      ○、○○及○○地號土地八十三年地價稅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經查系爭○○段○○
      小段○○及○○地號持分土地,經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重為查證,以八十八年四月十九
      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八八00五七五000號函復大安分處並副知訴願人,上開地號土
      地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准自八十三年起至減免原
      因消滅時止免徵地價稅。另關於系爭○○段○○小段○○地號土地,訴願人雖主張前揭
      土地應兼有公共設施保留地及農地之性質,惟查系爭○○段○○小段○○地號土地於四
      十五年間業已劃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且經查證無實際使用情形,原處分機關乃認
      該地號土地應准予免徵八十三年地價稅,訴願人前開主張顯有誤解。另系爭○○段○○
      小段○○地號土地,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八十三年地價稅,此部
      分訴願人提起復查時並未爭執,是本件復查決定自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
      依職權查明系爭北投區○○段○○小段○○及○○地號土地前後年度課稅與否乙節,尚
      非復查決定範圍,訴願人若對前後年度稅額不服,自應另案提起行政救濟。從而,原處
      分機關復查決定核定訴願人所有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及○○地號持分土地准
      自八十三年起免徵地價稅、松山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八十三年准予免徵
      地價稅,其餘復查駁回,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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