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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12.10.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四九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稅捐保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北市稽萬華乙字
    第0九二九0二四二六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仍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五
      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第六十二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
      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七十七條第一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
      程序......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三、查本件訴願人因欠繳應納稅捐,前經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以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北市稽萬
      乙字第0九二九0一六九一00號函囑託本市○○地政事務所禁止處分訴願人所有本市
      萬華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復以九十二年八月八
      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0九二九0二四二六00號函更正限制範圍為壹百萬分之七六二三
      ,訴願人仍表不服,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惟查其訴願書未具理由,亦
      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北市訴(愛)字
      第0九二三0八三四四一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二十日內補送訴願理由書及簽名蓋
      章,該書函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
      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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