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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2.11.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五0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建築師事務所
代 理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臺北市車
輛檢查舉發違反使用牌照稅法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五十一年判字第一0六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官署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
存在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則指官署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體的
法律上效果者而言,且以該項處分損害其本人之權利或利益者,始得對之提起訴願。若
恐將來有損害之發生,而預行請求行政救濟,則非法之所許。本件被告官署之通知,係
基於原告所陳法令上之疑義,表示其自己之見解以為解釋,顯不發生具體的法律上之效
果,不能謂其為行政處分。縱如原告主張,製冰廠產品不合標準,同業競爭之結果,足
使原告蒙受損失,亦係將來可能有損害之發生,非原告之權利或利益已受損害之情形,
原告自不得預行請求救濟。依首開說明,其提起訴願,即非合法。」
二、緣訴願人所有xx-xxxx 號自用小客車,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亦未申報停用,前經臺
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註銷該車輛牌照。嗣本市稅捐稽徵處執勤人
員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十五時十九分在本市○○○路○○段○○巷○○弄查獲系爭車輛
業經報停繳銷註銷牌照仍違規使用於道路,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乃當場
拍照採證並掣發臺北市車輛檢查舉發違反使用牌照稅法通知單(編號:0一五四六)予
以告發;案經本市稅捐稽徵處審認後,乃以九十二年牌處字第九二一八0一號處分書按
系爭車輛八十八年至九十二年應納稅額處以二倍罰鍰,合計新臺幣一二四、五00元(
計至百元止)。訴願人不服上開臺北市車輛檢查舉發違反使用牌照稅法通知單,於九十
二年十月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經查前揭臺北市車輛檢查舉發違反使用牌照稅法通知單(編號:0一五四六)之內容包
括所有人、車牌號碼、查獲地點、注意事項、違章事實、查獲日期等欄位;又依該通知
單注意事項欄所載「......2.查獲時如有代保管行照或牌照者,當日車輛駛回停放不再
加罰;如違反規定繼續使用,仍應舉發並行處罰。......」是本件核其性質僅為本市稅
捐稽徵處對於所查獲違章案件之舉發行為,尚非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對之提起訴願,揆
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另本市稅捐稽徵處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北市
稽機乙字第0九二六三三四六五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貴事務所xx-xxxx
號自用小客車,因逾期未驗車,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註銷牌
照,惟因其逾檢註銷裁決書未合法送達,該所同意撤銷該處分,是以本處九十二年牌處
字第九二一八0一號處分併同撤銷......」並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九二六三六五000號函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關於○○○建築師事
務所因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事件提起訴願乙案,業經本處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以北市稽
機乙字第0九二六三三四六五00號函......復訴願人撤銷原處分......」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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