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財稅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2.12.11.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五0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建築師事務所
    代 理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臺北市車
    輛檢查舉發違反使用牌照稅法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五十一年判字第一0六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官署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
      存在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則指官署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體的
      法律上效果者而言,且以該項處分損害其本人之權利或利益者,始得對之提起訴願。若
      恐將來有損害之發生,而預行請求行政救濟,則非法之所許。本件被告官署之通知,係
      基於原告所陳法令上之疑義,表示其自己之見解以為解釋,顯不發生具體的法律上之效
      果,不能謂其為行政處分。縱如原告主張,製冰廠產品不合標準,同業競爭之結果,足
      使原告蒙受損失,亦係將來可能有損害之發生,非原告之權利或利益已受損害之情形,
      原告自不得預行請求救濟。依首開說明,其提起訴願,即非合法。」
    二、緣訴願人所有xx-xxxx 號自用小客車,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亦未申報停用,前經臺
      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註銷該車輛牌照。嗣本市稅捐稽徵處執勤人
      員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十五時十九分在本市○○○路○○段○○巷○○弄查獲系爭車輛
      業經報停繳銷註銷牌照仍違規使用於道路,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乃當場
      拍照採證並掣發臺北市車輛檢查舉發違反使用牌照稅法通知單(編號:0一五四六)予
      以告發;案經本市稅捐稽徵處審認後,乃以九十二年牌處字第九二一八0一號處分書按
      系爭車輛八十八年至九十二年應納稅額處以二倍罰鍰,合計新臺幣一二四、五00元(
      計至百元止)。訴願人不服上開臺北市車輛檢查舉發違反使用牌照稅法通知單,於九十
      二年十月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經查前揭臺北市車輛檢查舉發違反使用牌照稅法通知單(編號:0一五四六)之內容包
      括所有人、車牌號碼、查獲地點、注意事項、違章事實、查獲日期等欄位;又依該通知
      單注意事項欄所載「......2.查獲時如有代保管行照或牌照者,當日車輛駛回停放不再
      加罰;如違反規定繼續使用,仍應舉發並行處罰。......」是本件核其性質僅為本市稅
      捐稽徵處對於所查獲違章案件之舉發行為,尚非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對之提起訴願,揆
      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另本市稅捐稽徵處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北市
      稽機乙字第0九二六三三四六五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貴事務所xx-xxxx 
      號自用小客車,因逾期未驗車,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註銷牌
      照,惟因其逾檢註銷裁決書未合法送達,該所同意撤銷該處分,是以本處九十二年牌處
      字第九二一八0一號處分併同撤銷......」並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九二六三六五000號函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關於○○○建築師事
      務所因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事件提起訴願乙案,業經本處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以北市稽
      機乙字第0九二六三三四六五00號函......復訴願人撤銷原處分......」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