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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12.11.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五三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
          ○○○○
          ○○○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等六人因代繳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北
    市稽內湖甲字第0九二六一0一0一一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緣祭祀公業○○○所有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土地,由其派下員案外人○
      ○○、○○○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向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申請由訴願人等六人代繳地
      價稅,經該分處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0九二六一0一0一00號
      函復案外人○○○、○○○,准自九十二年起依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由承
      租人代繳,並以同年月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0九二六一0一0一一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
      六人略以:「主旨:有關祭祀公業○○○申請由臺端等代繳○○段○○(小)段○○地
      號土地地價稅乙案,依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該筆土地地價稅,自九十二
      年起由臺端等代為繳納,......」訴願人等六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十月二十日補正訴願程序。
    四、案經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重新審查,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0九二
      六一二八五二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六人略以:「主旨:有關本轄內湖區○○段○○小
      段○○地號土地地價稅代繳案,經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函示,本案土地地價稅仍應由
      土地所有權人繳納,......說明:......二、本分處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北市稽內湖
      甲字第0九二六一0一0一一0號函併予廢止。九十二年地價稅納稅義務人名義業已更
      改完成,原繳款書請自行作廢。......」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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