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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12.26.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六四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稅捐保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北市稽松山乙
    字第0九二九0一00九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因欠繳房屋稅、地價稅(含滯納金)計新臺幣(以下同)三0八、七二五元,
    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北市稽
    松山乙字第0九二九0一00九0一號函請本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就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
    ○○○路○○號五樓房屋(權利範圍:二十六分之一)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並以同
    日期之北市稽松山乙字第0九二九0一00九00號函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該稅捐保全
    處分,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之日期(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二年七月十五
      日)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
      訴願逾期問題;又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仍應視為原
      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
      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
      權利。」第四十九條前段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財政部六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財稅第三八四七四號函釋:「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
      規定,旨在稅捐之保全,故該條第一項所稱『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一語,係指
      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繳納之稅捐,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之謂。」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原處分書所載訴願人欠繳八十九年至九十二年應納稅捐計三0八、七二五元,訴願人不
      服,不知道稅額明細為何,請求告知。
    四、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為稅捐保全之規定,其第一項在防止納稅義務人以移轉不動產
      所有權或設定扺押權等規避稅捐執行,故以限制登記之法,以收釜底抽薪之效。凡納稅
      義務人依法應納之稅捐,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即屬其欠繳應納稅捐,並不以其稅捐
      已稽徵確定為必要;稅捐稽徵機關自得就其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
      ,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乃稅捐稽徵之保全程序;同法第四十九條前段則明定,
      罰鍰等除該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有關稅捐之規定。經查訴願人因欠繳房屋稅、地價稅
      (含滯納金)計新臺幣(以下同)三0八、七二五元,此有原處分機關之銷號狀況查詢
      、欠稅總歸戶查詢及地政連線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以九十二年七
      月十五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0九二九0一00九0一號函請本市○○地政事務所,就訴
      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路○○號○○樓房屋(權利範圍:二十六分之一)不得為移
      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並以同日期之北市稽松山乙字第0九二九0一00九00號函通知
      訴願人,復查系爭禁止處分之不動產現值為一、0一四、二00元,並經保證責任臺北
      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設定抵押權,最高限額一五、六00、000元,核與訴願人欠繳應
      納稅捐數額尚屬相當,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所為稅捐保全處分,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不知欠繳應納稅捐之明細云云。經查原處分機關業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
      日北市稽管甲字第0九二六二九0一八00號函檢送訴願答辯書,並副知訴願人在案,
      上開答辯書理由三略以:「......本處松山分處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
      0九二九0一00九00號函請臺北市○○地政事務所就○君所有坐落本市松山區○○
      ○路○○號○○樓房屋辦理禁止處分,係因當時訴願人尚欠八十九年、九十年、九十一
      年地價稅稅款(含滯納金)分別為三九、四九九元,四0、六五五元,四0、二三七元
      及九十年、九十一年、九十二年房屋稅稅款(含滯納金)分別為六二、0二九元,六0
      、二三五元,六六、0七0元,共計三0八、七二五元......」是原行政處分書未附具
      理由之瑕疵,已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補正;又本件訴願人得就
      上述事項向原處分機關查詢,尚不得於稅捐保全程序中據以爭執,或排除保全處分之執
      行,是訴願人前述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
      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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