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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12.25. 府訴字第0九二二二一三七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申請退還溢繳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北市
    稽中南甲字第0九二九0三0八九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及○○○○等十人所有本市中山區○○路○○號○○樓房屋,經原處分機關中
      南分處辦理八十九年度加強房屋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時,發現系爭房屋之課稅面積
      漏列系爭房屋附屬建物平臺部分之十二平方公尺未課徵房屋稅,乃依法更正系爭房屋之
      課稅面積,並據以發單課徵八十九年度房屋稅。訴願人不服,先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
      九日及同年五月十二日向該分處就有關系爭建物課徵營業用稅率及系爭房屋屋後增建部
      分之相關問題提出異議,經該分處查核後另發現訴願人於系爭房屋屋後增建面積約十二
      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乃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八九0一一九九三
      00號書函更正八十九年房屋稅之課稅面積,及全部改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八十
      九年度房屋稅,並補徵其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度之房屋稅。訴願人仍不服,申請復查,
      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九0九0一三六七00號復查決定:
      「原核定八十九年期房屋稅額准予更正為新臺幣五、三七四元;另補徵八十五年至八十
      八年度房屋稅部分分別更正為新臺幣三六二元、三五五元、三四八元、及三四一元。」
      上開決定書於九十年二月七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九十年三月八日提起訴願,經
      本府以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府訴字第九00四一二八八0一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
      」
    二、訴願人對本府前揭訴願決定猶表不服,乃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
      等法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五六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復查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案經原處分機關依前開判決意旨,以九十
      二年五月十四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九一六七四五二三00號重為復查決定:「主建物面
      積三十七.八平方公尺改按第三類用途別『集合住宅』評定房屋現值,其餘仍維持本處
      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九0九0一三六七00號復查決定。」該復查決定書
      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於前開訴願書中主張原處分機關已退還系爭房屋八十四年至八十八年度營業用稅率與住
      家用稅率差額稅款,故原處分機關亦應退還系爭房屋八十三年以前溢繳之房屋稅稅款,
      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乃以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0九二九0三0八九00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申請退還八十三年度以前差額稅款乙案,復如說明,
      請查照。說明:......二、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
      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
      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臺端申請退還旨揭稅款,核與上開規定不服,歉難照辦。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仍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另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距原處分函發文日期(九十二年七月
      九日)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由起算,自無訴願逾期
      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
      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
      房屋稅條例第七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
      ,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
      或移轉、承典時,亦同。」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關於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用途單純是「集合住宅」,並非「餐廳」用途,從未提供營業,
      亦已完全獲得澄清、證明。又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之立法理由,係指因納稅義務人之
      一方之失誤而致溢繳稅款,故僅許其五年內申退補救,但本案完全是稽徵機關一方之違
      失所致,係屬違法之徵收行為,故稽徵機關應本於職權自動更正退還,不受五年期間之
      限制。稽徵機關對於所為錯誤之主動更正、補救,既本屬職權範圍,則主動積極回應納
      稅義務人之行政救濟請求,當能有效積極促進納稅義務人對於政府機關及施政的合理信
      賴。
    四、卷查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
      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本件訴願人係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退還系爭房屋八十三年以前
      之差額稅款,此有訴願人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訴願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中南
      分處以是項申請已逾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五年期限為由否准,洵屬有據。至訴
      願人主張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之適用僅限於因納稅義務人一方之失誤而致溢繳稅款,
      本案係稽徵機關之違失,故無該條之適用乙節,揆諸首揭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
      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稅款之情形均有逾五年期限不得再行申
      請之適用,並未限制僅適用於納稅義務人一方有過失之情形,是訴願人前開主張尚有誤
      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以訴願人申請退還八十三年以前之差額房屋稅已逾稅捐
      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五年期限為由,以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0九二
      九0三0八九00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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