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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1.09.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0六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北市稽內湖乙字第0九二九0二一九
一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
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三、
原行政處分機關。四、訴願請求事項。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
分之年、月、日。......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六十二條規定:「受
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
正。」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向本府遞送訴願書(陳情書),惟上開訴願書僅係
影本,並無訴願人之簽名或蓋章,亦未檢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與首揭訴願法第五十六
條規定不符,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北市訴(丁)字第0九二三0
八二0七一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因房屋稅事件,就本市稅捐稽徵處
內湖分處北市稽內湖乙字第0九二九0二一九一00號函提出陳情乙事,如欲提起訴願
,請依說明二補正,於文到二十日內送會,俾憑處理。說明:......二、按訴願法第五
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及第二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
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
字號。......』『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
影本。』查上開陳情書僅係影本,臺端如欲提起訴願,請依前揭規定繕具訴願書,親自
簽名或蓋章,並檢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於旨揭期限內送會。......」上開書函於九十
二年九月十二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
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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