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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1.07. 府訴字第0九二二五九0一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本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北市稽中正乙
字第0九二六一0五七二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
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
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
,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
定事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
之依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就其所有本市中正區○○路○○段○○號地下室房屋,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
日逕向本府遞送訴願書,請求更正系爭房屋八十六年房屋現值及稅額,經本府訴願審議
委員會核其內容應係申請案,乃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北市訴(己)字第0九二三0
四四七二00號函移由本市稅捐稽徵處辦理在案。嗣經本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以九十
二年十月六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九二六一0五七二00號函復訴願人。訴願人不服上
開函,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十二月二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市稅
捐稽徵處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本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九二六一0五七二
00號函係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因所有○○路○○段○○號地下○○樓房屋
八十六年度房屋稅事件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提起訴願,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暨八
月二十九日向臺北市政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檢送補充理由書乙份乙案,依臺北市政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核屬申請案件,本分處前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九
二六0九二三六00號函復臺端(諒達),請查照。說明:依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九十
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北市稽
法乙字第0九二六三0八二六00號函轉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九十二年九月十七
日北市訴(己)字第0九二三0八三六三00號函暨臺端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及二十
九日補充理由書辦理。」核其內容,應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非對訴願人
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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