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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1.07.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五0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稅捐保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北市稽南港
    丙字第0九二九0二六一七0一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因欠繳九十一年地價稅及九十年至九十二年房屋稅合計新臺幣(以下同)六0
    八、四三八元,經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十
    月二十四日北市稽南港丙字第0九二九0二六一七00號函請本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就訴願
    人所有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0000分之八五0)及
    其地上建物即本市文山區○○街○○號○○樓(權利範圍:全部)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
    利,並以同日北市稽南港丙字第0九二九0二六一七0一號函通知訴願人;復以九十二年十
    二月三日北市稽南港丙字第0九二九0二七七六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將訴願人欠繳應納
    稅捐金額更正為四七五、九四一元。訴願人不服前揭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九十二年十月二十
    四日北市稽南港丙字第0九二九0二六一七0一號函,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
      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
      權利。」第二十七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之任何一期應繳稅捐,
      未如期繳納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該期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日內,就未繳清之餘額
      稅款,發單通知納稅義務人,限十日內一次全部繳清;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
      執行。」第四十九條前段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財政部六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財稅第三八四七四號函釋:「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
      規定,旨在稅捐之保全,故該條第一項所稱『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一語,係指
      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繳納之稅捐,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之謂。」
      七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臺財稅第三七0五九號函釋:「......查稅捐於確定後移送法院強
      制執行欠稅人之房地進行拍賣時,其拍賣之價格,未必等於土地之公告現值或房屋評定
      價格,從而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稱『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自不必
      以土地公告現值或房屋評定價格為準,故對於欠稅人已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其所擔保
      之債權縱已超過土地公告現值或房屋評定價格,未必即無保全之實益,稽徵機關對此等
      不動產,仍可酌情為禁止處分之保全程序。......」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因經濟不景氣以致發生財務上危機,現已無資力繳交相關稅費,懇請原處分機關
      准予訴願人延緩於房地出售後再行繳付。
    四、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為稅捐保全之規定,其第一項規定係在防止納稅義務人以移轉
      不動產所有權或設定扺押權等規避稅捐執行,故以限制登記之法,以收釜底抽薪之效。
      又凡納稅義務人依法應納之稅捐,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即屬其欠繳應納稅捐,稅捐
      稽徵機關自得就其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
      權利,此乃稅捐稽徵之保全程序,是該保全程序就滯納稅捐之原因並不予審究;準此,
      訴願人主張因經濟不景氣無力繳稅請求延緩繳納乙節,尚非可執為免予保全處分之理由
      。卷查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原以訴願人欠繳應納稅捐金額六0八、四三八元為本件稅捐
      保全之欠繳應納稅捐,嗣因重新查認九十二年地價稅未逾滯納期間尚未形成欠稅,應自
      欠稅總金額之計算中減除,乃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北市稽南港丙字第0九二九0二七
      七六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將系爭欠稅應繳稅捐金額更正為四七五、九四一元,此有
      原處分機關欠稅總歸戶查詢電腦畫面影本附卷可稽。
    五、復查本件系爭禁止處分之不動產現值(土地公告現值為三、九三一、六八四元;房屋評
      定現值為一、四一七、九00元)雖超過訴願人欠繳應納稅捐之數額四七五、九四一元
      ;惟依卷附本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北市古地一字第0九二三一二八
      八九00號函及本市地籍地價地籍圖資料電傳服務系統等資料,系爭禁止處分之不動產
      已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北院錦九二執黃字第一七一四二號函囑託
      辦理查封登記,且先後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邱○○設定二筆抵押權,分別設
      定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及債權額為二四、000、000元及三、000、000元
      ,合計為二七、000、000元,已超過系爭不動產之現值,參酌前揭財政部七十年
      八月二十五日臺財稅第三七0五九號函釋意旨,原處分機關對系爭不動產仍得為禁止處
      分之保全程序。從而,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所為稅捐保全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
      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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