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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1.07.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五三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稅捐保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北市稽萬華乙字
第0九二九0一六九一0一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因欠繳稅捐合計新臺幣(以下同)五六一、七四八元,經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
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0九二九0一
六九一00號函通知本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就訴願人所有不動產(臺北市萬華區○○段○○
小段○○地號土地,持分:一萬分之二五四一),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並以同年月
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0九二九0一六九一0一號函通知訴願人。嗣經該分處查察,訴願人實
際欠稅之金額為四六二、六九九元,該處乃以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0九二九
0二四二六00號函通知本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並副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請辦理更正不
動產禁止處分登記限制範圍見復。說明:......二、納稅義務人秦○○......請更正限制範
圍為壹百萬分之七六二三。」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七月二十
八日補具訴願理由,八月二十六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處分;
又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逾期問題
,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
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
權利。」第四十九條前段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
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財政部六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財稅第三八四七四號函釋:「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
規定,旨在稅捐之保全,故該條第一項所稱『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一語,係指
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繳納之稅捐,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之謂。」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萬華分處已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因訴願人欠繳款項之原因,報請財政部限制訴願人出境。
後因訴願人異議,原處分機關乃將裁處罰鍰五九四、六00元部分廢棄。其餘契稅部分
稅款則因萬華分處按買賣稅率核定應繳稅款,故訴願人向萬華分處申請更正中。訴願人
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申請更正,萬華分處則未就稅率之核定是否更正前即去函查封
訴願人之土地。原處分機關以不到五十萬元之稅款額查封公告地價六百餘萬元之土地,
是否有此必要或相當,實令人質疑。
四、卷查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為稅捐保全之規定,其第一項在防止納稅義務人以移轉不動
產所有權或設定扺押權等規避稅捐執行,故以限制登記之法,以收釜底抽薪之效。凡納
稅義務人依法應納之稅捐,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即屬其欠繳應納稅捐,稅捐稽徵機
關自得就其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
此乃稅捐稽徵之保全程序。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以訴願人欠繳八十九年至九十
二年房屋稅、地價稅、契稅,乃以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0九二九0一六
九一00號函請本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就訴願人所
有不動產(臺北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持分:一萬分之二五四一),
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並以同年月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0九二九0一六九一0一
號函通知訴願人。嗣經該分處查核訴願人實際欠稅金額為四六二、六九九元,乃以九十
二年八月八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0九二九0二四二六00號函更正限制範圍為系爭土地
之壹百萬分之七六二三。復查本件經更正後之系爭禁止處分之不動產限制範圍之現值為
四八六、七二六元,核與前揭訴願人欠繳應納稅捐數額尚屬相當,此有本市地籍地價地
籍圖資料電傳資訊服務系統附卷可稽,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
所為稅捐保全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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