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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1.07. 府訴字第0九二二五八五0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八十八年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
    九二六一0七二一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就其所有本市○○路○○段○○號及○○號地下○○樓房屋,主張該二房屋八
    十八年房屋稅稅額因原處分機關認定該二房屋核定現值、課稅面積、折舊率及稅額錯誤,請
    求復查並退還溢繳之房屋稅。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九二六一
    0七二一00號復查決定:「復查不受理。」該復查決定書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送達。
    訴願人仍不服,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十二月一日補充訴願
    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
      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五款規定:「第一項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五、經
      行政訴訟判決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
      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
      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
      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二、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者,應於核
      定稅額通知書送達後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所有本市○○路○○段○○號、○○號地下○○樓房
      屋之合法課稅面積,依建物所有權狀所載均為三一七平方公尺,房屋稅額應更正為新臺
      幣(以下同)一五、六一七元及七三六元。上開○○號地下○○樓為地下室,應扣減百
      分之二十,且不必使用電梯、安全梯、管理室,實際使用面積為零,應屬免稅之公共設
      施,本件與他案不同,為新的行政救濟案。原處分機關據以課稅,應屬違憲,侵害訴願
      人權益。
    三、卷查訴願人前就其所有本市中正區○○路○○段○○號地下○○樓房屋八十八年房屋稅
      事件提起行政救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五號判決:「再訴願決
      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房屋稅額超過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參拾柒元部分均撤銷。原
      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八分之七,餘由被告負擔。」並經最高行政法院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五二三號裁定:「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另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判決就系爭房屋房屋現
      值之核計亦已認定。又查訴願人前因不服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北市
      稽中正創字第八七九一八八七一00號書函核定其所有本市○○路○○段○○號房屋變
      更使用情形,申請復查,嗣經原處分機關通知所屬中正分處改為更正案辦理。經該分處
      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八八00八一二一00號函復訴願人上開
      房屋應自八十八年五月起改按營業用稅率課徵,並隨文檢附八十八年度房屋稅繳款書。
      訴願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九0九號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是系爭二房屋八十八年房屋稅稅額業已確定在
      案,本件訴願人再次以系爭二房屋八十八年房屋稅之房屋核定現值、課稅面積、折舊率
      及稅額有誤及請求退還溢繳房屋稅稅額,顯係就同一事件復行爭執,有卷附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五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五二三號裁定
      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九0九號判決影本可稽。是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地
      下室,房屋稅依法應扣減百分之二十,一直未扣減;本件與他案不相同,為新的行政救
      濟案,並非同一事件云云,空言再事爭執,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不予
      受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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