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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1.07. 府訴字第0九二二八三七六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律師
○○○ 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娛樂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附表所列十四件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萬華區○○路○○號經營KTV,係屬提供伴唱機具設備供顧客唱歌之
業務,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乃依娛樂稅法按月依訴願人每月營業額查定課徵訴願人九十年三
月至十二月及九十一年一月至七月每月之娛樂稅,上開各月份之營業額及查定課徵之娛樂稅
額則如附表所列,訴願人對上開各月份娛樂稅查定稅額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作成
附表所列十四件復查決定,訴願人猶表不服,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
月十八日補具訴願理由書及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娛樂稅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二項規定:「娛樂稅,就左列娛樂場所、娛樂設施
或娛樂活動所收票價或收費額徵收之:六、......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
前項各種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不售票券,另以其他飲料品或娛樂設施供應娛
樂人者,按其收費額課徵娛樂稅。」第三條規定:「娛樂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出價娛樂
之人。娛樂稅之代徵人,為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之提供人或舉辦人。 」第
六條規定:「直轄市及縣 (市 ) 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
別規定娛樂稅徵收率,提經同級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核備。」第九條第一
項規定:「娛樂稅代徵人每月代徵之稅款,應於次月十日前填用自動報繳書繳納。但經
營方式特殊或營業規模狹小經主管稽徵機關查定課徵者,由稽徵機關填發繳款書,限於
送達後十日內繳納。」臺北市娛樂稅徵收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娛樂稅之代徵人如左
......二、......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出售票券或收取代價之營業人或演出人
。」第四條規定:「 ......所稱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係指機動遊藝、 機動遊
艇、電動玩具、錄影帶節目放映 (M.T.V) 等具有娛樂性之設施而言。」第五條第六款
規定:「娛樂稅之徵收率如左:六、....: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課徵百分之二
‧五。」第六條規定:「主管稽徵機關對於娛樂稅代徵人代徵稅款情形,應隨時派員稽
查,作成詳細紀錄,由代徵人蓋章備核。」第八條規定:「娛樂業經營方式特殊或營業
規模狹小者,得由主管稽徵機關核定為查定課徵。」第九條規定:「娛樂稅代徵人,每
月代徵之稅款,應於次月十日前自動報繳,其屬查定課徵者,由主管稽徵機關於每月底
發單課徵,於送達後十日內繳納之。」財政部七十二年十月十二日臺財稅第三七二一九
號函釋:「使用統一發票之營利事業,其娛樂稅採用依法查定課徵者,如經查獲其當月
實際營業額應代徵之娛樂稅超過查定稅額者,稽徵機關應於次月參酌其實際營業情形,
重新核定娛樂稅......」
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臺財稅第七九0三四五六二二號函釋:「設置KTV供人娛樂並
收取費用者,准依娛樂稅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之規定
,課徵娛樂稅。」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臺財稅字第0九二0四五一四六五號令釋:「一
、視聽歌唱業(卡拉OK、KTV ) 向出價娛樂之人收取入場費、包廂歡唱費、點唱設
備費、場地租賃費及其他與視聽歌唱娛樂有關之費用等,應依法課徵娛樂稅;其併同上
開費用強制收取之費用,如餐飲基本費、清潔費及服務費等,亦屬娛樂價款之一種,亦
應課徵娛樂稅。至於其他收費項目,如標示明確且採使用者付費,由娛樂人自行選擇而
非強制收取者,非屬娛樂之價款,無須課徵娛樂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與本件訴願相類似之案件前經市政府訴願決定撤銷,命原處分機關考量訴願人所營行
業之特性確實調查營業成數,訴願人亦一再懇切請求原處分機關實地調查,然原處分
機關捨此不為,徒憑主觀印象想像營業成數「應有七成」,本次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
仍予以維持,意即仍以營業成數六.五作為查定稅額之基礎,然而所據為何?有無依
正當查定之程序完成調查義務,自仍須究明。且遍尋娛樂稅法、臺北市娛樂稅徵收自
治條例及查定娛樂稅所依據之原處分機關娛樂稅查定作業注意事項,皆無此等核稅方
式,乃原處分機關所自創,於法無據,自屬違法處分。
(二)又原處分機關認為只要查定金額不高於事後之實際銷售額,皆屬合法之課徵,惟此等
見解並無法律依據,且混淆查定課徵與自動報繳之制度,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亦
指明查定課徵與自動報繳對於納稅義務人分屬不同規制,亦徵二者係並行而各有決定
稅額基準之不同稽徵制度。
(三)原處分機關已明知訴願人之餐飲費有基本餐飲費與一般餐飲費之別,訴願人皆於營業
場所標示,原處分機關並非不可實地查知。本件縱將基本餐飲費計為娛樂收費額,原
處分機關亦應採一定合理之方式認定基本餐飲費,而不得明知訴願人之餐飲費收入,
有一定之一般餐飲費係非屬娛樂稅課徵之範圍,卻又將餐飲費全數計入課徵標的。又
財政部九十二年發布基本餐飲費應課稅之見解,乃係變更其向來對於娛樂場所餐飲費
收入非屬娛樂稅課徵範圍之解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及依稅捐稽徵法第
一條之一有利溯及生效之規定,其不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變更不得溯及適用本件後函釋
發布前之案件,本件如將訴願人之餐飲費減除,則原處分之查定金額將遠高於訴願人
之屬於娛樂稅之收費額,況原處分機關獨對訴願人採取「比較實數」之查定課徵方式
,亦頗值究明,否則將造成原處分機關選擇性的任意決定課稅方式,亦違反平等原則
。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九十年二月份原係以每月營業額新臺幣(以下同)一四、五九
二、000元查定訴願人每月娛樂稅計三三九、四0九元,嗣該分處調閱訴願人八十九
年七月至十二月止營業稅自動申報之銷售額資料及由訴願人派員至該分處說明並提供表
報之資料,認原核定營業額應予調整,乃以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九0
九00九三四號函通知訴願人,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每月娛樂稅查定營業額調整至二0
、一四六、七00元,查定娛樂稅額四六八、六一二元。嗣訴願人於九十年九月因受納
莉颱風水災影響,致九十年九月十七日至十九日無法營業,訴願人乃申請更正九十年九
月娛樂稅核定稅額,案經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考量訴願人營業場所所在之本市○○路因
納莉颱風事件水災影響,乃扣除實際停業天數三天,以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北市稽萬華
甲字第九0六一七四四四00號函通知訴願人,核實更重新發單,調整該月份查定營業
額為一八、一三二、0三0元,更正查定稅額為四二一、七五一元。嗣後復以九十年十
一月十三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九0九0四三五六號函,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重新評定
每月娛樂稅營業額為一八、三七四、四00元,核定娛樂稅為四二七、三八八元,此有
各月份娛樂稅籍及查定紀錄卡附卷可稽。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依本府類似案例之訴願決定意旨查定娛樂稅稅額,且原處分
機關之核稅方式欠缺法律依據等節,經查依行為時原處分機關娛樂稅查定作業注意事項
第三點第十二項規定,經營KTV業者娛樂稅之查定計算公式為「每月營業額 = 每人
平均收費額×房間數×每房平均人數×每天營業時數. - .每節平均時數×營業成數
×每月天數」,第四項第一點亦就查定稅額之調整規定「娛樂稅承辦人員應每半年(每
年元月及七月份)調查業者實際營業狀況調整查定稅額,營業情況變動較大者,得視實
際營業情形隨時調整其查定稅額」。復查本府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府訴字第0九0一六四
二九二0一號及第0九0一六七一七四0一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係因原處分機關未對計算式中所採之營業成數
等數據有一合理之說明,惟本件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業依行為時查定作業注意事項之規
定,查定訴願人每月營業額,且系爭復查決定,已指明依首揭財政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
日臺財稅字第0九二0四五一四六五號令釋,依據訴願人之「損益表」查核結果,以訴
願人系爭各月份營業額「場租」、「歡唱」或「場租」、「歡唱」、「服務費」之合計
總額與原查定營業額相較,原查定營業額並未高於訴願人上開三項營業額之合計總額;
又訴願人營業額中上開三項之合計總額,已確實反映訴願人經營行業之實際營業額。準
此,原處分機關並無高估訴願人營業額之情事,是訴願人前開主張不足採憑。訴願人又
主張原處分機關不得以財政部後發布之令釋不利溯及本案乙節,經查財政部九十二年三
月二十日臺財稅字第0九二0四五一四六五號令釋,係因訴願人就系爭娛樂稅額不服提
起復查,原處分機關乃就應計入娛樂稅課徵之範圍陳報財政部核釋,故就本案上開令釋
仍有適用,訴願主張顯係誤解,委難採憑。
五、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不應將餐飲費收入全數計入實際營業額乙節,經查本案系爭復
查決定,僅依各月份之「場租」、「歡唱」、「服務費」或「場租」、「歡唱」金額合
計結果即已高於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原核定各期娛樂稅原查定營業額,故並未將餐飲費
計入以核定娛樂稅稅額,訴願人前開主張顯不可採。訴願人復主張查定課徵與自動報繳
係二種不同稽徵制度,故原處分機關不得以實際營業額作為查定娛樂稅稅額之依據,惟
查不售票券娛樂業代徵之娛樂稅額,依前揭娛樂稅法第二條規定,係依收費額而定,依
理言之,無論稽徵方式係自動報繳或查定課徵,其數額應無二致,況依自動報繳方式者
,稅捐機關仍得覈實查核,如納稅義務人覈實繳稅,應無短漏稅捐之虞,是訴願人尚難
以此主張原處分機關不得依實際營業額作為查定娛樂稅稅額之依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萬華分處查定訴願人系爭各月份娛樂稅稅額,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予以駁回,揆諸首揭
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附表
┌─┬──┬───┬────┬────┬────┬───┬──┐
│編│ 年 │復查決│原查定營│原 查 定│「場租、│復查決│復查│
│ │ │定書日│業額(新│稅 額│歡唱、餐│定後稅│決定│
│ │ │期及文│臺幣) │(新臺幣│飲、服務│額 │書送│
│ │ │號 │ │) │費」四項│ │達日│
│ │ │ │ │ │金額合計│ │ 期 │
│ │ │ │ │ │數(新臺│ │ │
│號│ 期 │ │ │ │幣) │ │ │
├─┼──┼───┼────┼────┼────┼───┼──┤
│ │九十│九十二│八0、五│(三月)│八二、一│維持原│九十│
│ │年三│年七月│八六,八│四六八、│七七、九│核 定│二年│
│ │月至│二十三│00元 │六一二元│三九元 │ │七月│
│ │六月│日北市│ │(四月)│ │ │三十│
│ │ │稽法甲│ │四六八、│ │ │一日│
│ │ │字第0│ │六一二元│ │ │ │
│ │ │九二九│ │(五月)│ │ │ │
│ │ │0六八│ │四六八、│ │ │ │
│ │ │九五0│ │六一二元│ │ │ │
│ │ │0號 │ │(六月)│ │ │ │
│ │ │ │ │四六八、│ │ │ │
│ │ │ │ │六一二元│ │ │ │
│ │ │ │ │共計一、│ │ │ │
│ │ │ │ │八七四、│ │ │ │
│ │ │ │ │四四八元│ │ │ │
├─┼──┼───┼────┼────┼────┼───┼──┤
│ │九十│九十二│二0、一│四六八、│(僅合計│維持原│九十│
│ │年七│年七月│四六、七│六一二元│場租及歡│核 定│二年│
│ │月 │二十四│00元 │ │唱) │ │七月│
│ │ │日北市│ │ │二一、五│ │三十│
│ │ │稽法乙│ │ │一一、三│ │一日│
│ │ │字第九│ │ │二四元 │ │ │
│ │ │0六四│ │ │ │ │ │
│ │ │八五四│ │ │ │ │ │
│ │ │四00│ │ │ │ │ │
│ │ │號 │ │ │ │ │ │
├─┼──┼───┼────┼────┼────┼───┼──┤
│ │九十│九十二│二0、一│四六八、│(僅合計│維持原│九十│
│ │年八│年七月│四六、七│六一二元│場租及歡│核 定│二年│
│ │月 │三十一│00元 │ │唱) │ │八月│
│ │ │日北市│ │ │二一、六│ │六日│
│ │ │稽法甲│ │ │六八、六│ │ │
│ │ │字第九│ │ │九三元 │ │ │
│ │ │0六五│ │ │ │ │ │
│ │ │四一0│ │ │ │ │ │
│ │ │一00│ │ │ │ │ │
│ │ │號 │ │ │ │ │ │
├─┼──┼───┼────┼────┼────┼───┼──┤
│ │九十│九十二│一八、一│四六八、│(僅合計│維持原│九十│
│ │年九│年八月│三二、0│六一二元│場租及歡│核 定│二年│
│ │月 │四日北│三0元 │(因納莉│唱) │ │八月│
│ │ │市稽法│ │颱風停業│一八、四│ │十日│
│ │ │甲字第│ │三天,萬│二0、三│ │ │
│ │ │九0六│ │華分處更│二一元 │ │ │
│ │ │六五五│ │正查定稅│ │ │ │
│ │ │五二0│ │額為四二│ │ │ │
│ │ │0號 │ │一、七五│ │ │ │
│ │ │ │ │一元) │ │ │ │
├─┼──┼───┼────┼────┼────┼───┼──┤
│ │九十│九十二│二0、一│四六八、│二0、四│維持原│九十│
│ │年十│年八月│四六、七│六一二元│0六、三│核 定│二年│
│ │月 │二十二│00元 │ │三七元 │ │八月│
│ │ │日北市│ │ │ │ │二十│
│ │ │稽法乙│ │ │ │ │七日│
│ │ │字第九│ │ │ │ │ │
│ │ │0六六│ │ │ │ │ │
│ │ │六四六│ │ │ │ │ │
│ │ │八00│ │ │ │ │ │
│ │ │號 │ │ │ │ │ │
├─┼──┼───┼────┼────┼────┼───┼──┤
│ │九十│九十二│一八、三│四二七、│一八、七│維持原│九十│
│ │年十│年八月│七四、四│三八八元│四八、三│核 定│二年│
│ │一月│四日北│00元 │ │六一元 │ │八月│
│ │ │市稽法│ │ │ │ │十日│
│ │ │甲字第│ │ │ │ │ │
│ │ │0九一│ │ │ │ │ │
│ │ │六00│ │ │ │ │ │
│ │ │六八八│ │ │ │ │ │
│ │ │00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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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九十二│一八、三│四二七、│(僅合計│維持原│九十│
│ │年十│年八月│七四、四│三八八元│場租及歡│核 定│二年│
│ │二月│一日北│00元 │ │唱) │ │八月│
│ │ │市稽法│ │ │一八、八│ │十日│
│ │ │乙字第│ │ │三二、二│ │ │
│ │ │0九一│ │ │九二元 │ │ │
│ │ │六0七│ │ │ │ │ │
│ │ │0四七│ │ │ │ │ │
│ │ │00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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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九十二│一八、三│四二七、│(僅合計│維持原│九十│
│ │一年│年八月│七四、四│三八八元│場租及歡│核 定│二年│
│ │一月│七日北│00元 │ │唱) │ │八月│
│ │ │市稽法│ │ │一九、六│ │十二│
│ │ │甲字第│ │ │九三、四│ │日 │
│ │ │0九一│ │ │四一元 │ │ │
│ │ │六一二│ │ │ │ │ │
│ │ │四四七│ │ │ │ │ │
│ │ │00號│ │ │ │ │ │
├─┼──┼───┼────┼────┼────┼───┼──┤
│ │九十│九十二│一八、三│四二七、│(僅合計│維持原│九十│
│ │一年│年八月│七四、四│三八八元│場租及歡│核 定│二年│
│ │二月│一日北│00元 │ │唱) │ │八月│
│ │ │市稽法│ │ │二一、0│ │十日│
│ │ │乙字第│ │ │九一、二│ │ │
│ │ │0九一│ │ │七九元 │ │ │
│ │ │六一九│ │ │ │ │ │
│ │ │三二0│ │ │ │ │ │
│ │ │00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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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九十二│一八、三│四二七、│(僅合計│維持原│九十│
│ │一年│年八月│七四、四│三八八元│場租及歡│核 定│二年│
│ │三月│四日北│00元 │ │唱) │ │八月│
│ │ │市稽法│ │ │一八、九│ │十日│
│ │ │甲字第│ │ │0八、三│ │ │
│ │ │0九一│ │ │九七元 │ │ │
│ │ │六二五│ │ │ │ │ │
│ │ │八二二│ │ │ │ │ │
│ │ │00號│ │ │ │ │ │
├─┼──┼───┼────┼────┼────┼───┼──┤
│ │九十│九十二│一八、三│四二七、│(僅合計│維持原│九十│
│ │一年│年八月│七四、四│三八八元│場租及歡│核 定│二年│
│ │四月│七日北│00元 │ │唱) │ │八月│
│ │ │市稽法│ │ │一八、六│ │十二│
│ │ │甲字第│ │ │三九、0│ │日 │
│ │ │0九一│ │ │二五元 │ │ │
│ │ │六三五│ │ │ │ │ │
│ │ │二二五│ │ │ │ │ │
│ │ │00號│ │ │ │ │ │
├─┼──┼───┼────┼────┼────┼───┼──┤
│ │九十│九十二│一八、三│四二七、│(僅合計│維持原│九十│
│ │一年│年七月│七四、四│三八八元│場租及歡│核 定│二年│
│ │五月│三十日│00元 │ │唱) │ │八月│
│ │ │北市稽│ │ │一九、四│ │六日│
│ │ │法甲字│ │ │八0、五│ │ │
│ │ │第0九│ │ │八一元 │ │ │
│ │ │一六四│ │ │ │ │ │
│ │ │0七一│ │ │ │ │ │
│ │ │八00│ │ │ │ │ │
│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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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九十二│一八、三│四二七、│(僅合計│維持原│九十│
│ │一年│年八月│七四、四│三八八元│場租及歡│核 定│二年│
│ │六月│十八日│00元 │ │唱) │ │八月│
│ │ │北市稽│ │ │二0、九│ │二十│
│ │ │法乙字│ │ │九三、七│ │二日│
│ │ │第0九│ │ │二二元 │ │ │
│ │ │一六四│ │ │ │ │ │
│ │ │七三四│ │ │ │ │ │
│ │ │三00│ │ │ │ │ │
│ │ │號 │ │ │ │ │ │
├─┼──┼───┼────┼────┼────┼───┼──┤
│ │九十│九十二│一八、三│四二七、│(僅合計│維持原│九十│
│ │一年│年八月│七四、四│三八八元│場租及歡│核 定│二年│
│ │七月│十一日│00元 │ │唱) │ │八月│
│ │ │北市稽│ │ │二一、七│ │十八│
│ │ │法乙字│ │ │七四、九│ │日 │
│ │ │第0九│ │ │三四元 │ │ │
│ │ │一六五│ │ │ │ │ │
│ │ │五0七│ │ │ │ │ │
│ │ │五00│ │ │ │ │ │
│ │ │號 │ │ │ │ │ │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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