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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2.04.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一二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九十一年度及九十二年度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九十二年十
    月十四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0九二六一六七五六00號及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北市稽大安
    乙字第00九二六一七五五九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緣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向訴願人等三人寄發本市○○路○○段○○巷○○弄○○號房屋
      之九十一年度、九十二年度房屋稅額繳款書,訴願人因對上開繳款書記載之納稅義務人
      名義不服,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向大安分處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經該分處以九十二年
      十月十四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0九二六一六七五六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
      明......二、......依地政機關資料顯示旨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 君(持分六分
      之一)、○○○○ 君(持分六分之一)、○○○ 君(持分三分之二),故 臺端若
      對納稅義務人名義仍有疑義,請洽地政機關辦理,俟地政機關辦妥後,本分處即依所有
      權狀辦理釐正稅藉(籍)......」,訴願人復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向大安分處提出申
      請分單納稅,該分處乃依訴願人之申請,將系爭房屋持分比率變更並分單繳納,以九十
      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00九二六一七五五九00號函檢送更新之九十一
      年度、九十二年度房屋稅額繳款書。訴願人因對上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北市稽大安乙
      字第0九二六一六七五六00號、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00九二六
      一七五五九00號函均表不服,以其為系爭房屋唯一之納稅義務人為由,於九十二年十
      一月二十六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參照訴願人提供之○○證書、本府民政局門牌檢索系統、建物補
      償費請領清冊等相關資料,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更正為訴願人一人,並以九十二年十
      二月十九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0九二六二一二六八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
      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臺端前因不服本分處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稽大安乙字第0九
      二六一六七五六00號、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0(0)九二六一七
      五五九00號函之行政處分,訴願申請變更本市○○路○○段○○巷○○弄○○號納稅
      義務人名義乙案,本分處業已作業完竣......說明......二、檢送更正後九十一年度暨
      九十二年房屋度稅額繳款書共兩份,請依限繳納。」,該分處復以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北
      市稽大安乙字第0九三九000二一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
      以:「主旨:臺端前因不服本分處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0九二六一六
      七五六00號、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0(0)九二六一七五五九0
      0號函之行政處分,......說明......二、本分處已撤銷旨揭行政處分,並以九十二年
      十二月十九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0九二六二一二六八00號函更正納稅義務人在案。..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
      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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