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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2.05. 府訴字第0九二二八五五0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申請分期繳納九十二年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九十二年十一
月三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0九二六一三三八四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以因受不景氣影響致營業額巨幅下降,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重整遭駁回
,且其所有本市○○○路○○段○○號後棟房屋亦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封拍賣,其財產遭
受重大損害為由,向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申請分期繳納九十二年房屋稅,經該分處以九十二
年十一月三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0九二六一三三八四00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九
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
分。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或遭受重大財產損失,不能
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者,得於規定納稅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
,其延期或分期繳納之期間,不得逾三年。」
財政部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臺財稅第八四0六六六五二二號函釋﹕「××公司以建
築業景氣持續低迷,經營虧損,財務困難為由,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分期
繳納營業稅乙案,尚非屬該條所稱之遭受重大財產損失,不宜照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核課訴願人所有本市○○○路○○段○○號辦公大樓房
屋稅新臺幣(以下同)二百二十六萬七千五百八十六元整,因訴願人所有上開地址之辦
公大樓已被○○銀行申請查封及拍賣三次未果,經○○銀行承受後尚不足以清償該銀行
之貸款本息,致無力繳納九十二年度房屋稅。訴願人因鉅額負債聲請公司重整既經法院
駁回,所有財產復經法院查封,系爭房屋拍賣收入尚不足以償付銀行貸款本息致處停業
狀態,非僅屬原處分機關援引財政部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臺財稅第八四0六六六五
二二號函所指之經營虧損、財務困難而已,應屬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遭受重大
財產損失。
四、經查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或遭受重大財產損失,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者,得
於規定納稅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固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
所明定。惟倘係因景氣持續低迷,經營虧損,財務困難,則非屬該條所稱之遭受重大財
產損失,此有首揭財政部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臺財稅第八四0六六六五二二號函釋
可供參照。本件訴願人主張因鉅額負債聲請公司重整既經法院駁回,所有財產復經法院
查封,系爭房屋拍賣收入尚不足以償付銀行貸款本息致處停業狀態,應屬稅捐稽徵法第
二十六條規定之遭受重大財產損失云云,容有誤解,尚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中南
分處否准訴願人申請分期繳納九十二年房屋稅,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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