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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2.05. 府訴字第0九二二五七六五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補徵八十七年至九十一年差額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九月十
    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九二六二二八三三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地上房屋門牌:本市大安
    區○○街○○之○○號),原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在案。
    嗣經該分處查得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自八十年八月起即未設籍於系爭土地上房屋,適
    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之原因消滅,乃以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九二六
    0九三四六00號函通知訴願人,核定應補徵系爭土地八十七年至九十一年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與一般用地稅率差額之地價稅計新臺幣(以下同)三四、九七五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
    查,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九二六二二八三三00號復查決定
    :「復查駁回。」上開復查決定書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九十二年
    十月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十月二十四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
      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
      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第二十二條第四款規定:「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
      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
      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
      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
      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第四十一條規定:「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
      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
      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
      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財政部八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臺財稅第八0一二四七三五0函釋:「主旨:依土地稅法第
      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
      ,應如何恢復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一案,請依說明二會商結論辦理。說明......二
      、本案經邀集有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下:『(一)依土地稅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
      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
      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征地價稅。......』」
      八十五年一月五日臺財稅第八四二一五有四七四號函釋:「主旨:○○○○所有土地經
      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因故遷出戶籍,核與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不符
      ,雖實際居住該地,仍應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說明......二、依土地
      稅法第九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之認定,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
      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為準。......」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實不知稅法規定,不知為何一般住宅與空屋地價稅相差甚多!況且訴願人直系家
      屬亦可入戶於該地,而今卻須補徵實為冤枉!另由訴願人所有持分住宅因朋友作保而遭
      銀行查封,目前財務支出上相當困難,請酌情處理減輕所需補徵地價稅。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地上房屋門牌:本市大
      安區○○街○○之○○號),原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大安
      分處查得系爭土地地上房屋自八十年八月三日起,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籍,
      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自不應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而應改依一般用地稅率課徵系
      爭土地地價稅,此有戶政─全戶戶籍及戶籍資料連線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
      關大安分處依法通知訴願人補徵系爭土地八十七年至九十一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
      般用地稅率差額地價稅,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直系家屬本可入戶於該地,卻須補徵實為冤枉乙節,經查首揭土地稅法
      第九條規定所稱「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
      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本案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自八十年
      八月三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止既未於系爭土地上房屋辦竣戶籍登記,核與前述土地
      稅法第九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而應依一般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故訴願人前開主張,不足採據。另訴願人主張其財務支出困難,請酌
      情減輕所需補徵地價稅乙節,惟查訴願人所主張之情形,土地稅法並無相關得以減徵之
      規定,是前開主張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核定補徵系爭土地八十七年至
      九十一年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三四、九七五元,及原處分機
      關復查決定予以駁回,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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