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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2.05. 府訴字第0九二二二二六四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九十一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九一六七三五0二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查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文山區○○段○○小段○○地號及
信義區○○段○○小段○○、○○之○○地號等四筆土地,經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核定九十
一年度應納地價稅為新臺幣一0一、四四九元。訴願人不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案經
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九一六七三五0二00號復查決定:「
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九十二年八月十
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九月九日及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提起訴願,距原處分書送達日期(九十二年七月十五
日)已逾三十日,惟訴願人所在地為臺北縣,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二條計算,扣
除在途期間二日,故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
有權人。」第十四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
應課徵地價稅。」第四十條規定:「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
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一次,必要時得分二期徵收
;其開徵日期,由省(市)政府定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規定:「地價稅依本法第四十條之規定,每年一次徵收者,以八
月三十一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每年分二期徵收者,上期以二月二十八日(閏年為二月
二十九日),下期以八月三十一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各年(期)地價稅以納稅義務基
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自八十八年五月已暫停營業,八十八年六月系爭土地已遭法院扣押,且地政事務
所已限制處分。系爭土地已非本公司所有,並於九十一年拍賣完成,由法院命令移轉產
權所有人,本案地價稅應從拍賣所得中優先扣除稅金。訴願人既無處分權及所有權,地
價稅則不應由訴願人負擔。又原處分機關僅以土地稅法之規定,認未變更登記前,訴願
人仍為納稅義務人。惟本土地房屋自八十八年被法院扣押,已為空戶,法院拍賣程序很
長,實際上訴願人已非土地持有人及使用人,仍命訴願人繳納地價稅,顯與實情不符。
敬請撤銷復查決定,另為適法之裁定。
四、卷查本案系爭四筆土地九十一年之所有權人為訴願人,此有本市地籍地價地籍圖資料電
傳資訊服務系統列印資料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以訴願人為本案系爭四筆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自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
地已於九十一年拍賣完成,訴願人已無處分權,自不應負擔地價稅云云,經查訴願人雖
主張系爭土地已於九十一年拍賣完成,惟觀諸原處分機關所附卷宗均無相關拍賣完成之
資料,又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及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查詢地籍地價地籍
圖資料電傳資訊服務系統時,系爭四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仍為訴願人,則依首揭土地
稅法及該法施行細則之規定,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未變更登記前,訴願人仍為該等土地
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從而,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依首揭規定以系爭四筆土地之納稅義
務人為訴願人,並發單課徵九十一年地價稅,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予以駁回,依首揭規
定,均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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