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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2.05.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一四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稅捐保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北市稽北投甲字
第0九二九0一七三00二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九十年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核定應繳納新臺幣(以下同)二四、0五
二、二七五元(含行政救濟程序加計利息一九二、六00元),訴願人不服,經繳納一四、
九八九、五二三元後提起行政爭訟(該案尚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審理),尚欠繳九、0六二
、七五二元。案經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認定訴願人符合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
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標準,且其所有不動產均交付信託予他人,有隱匿財產之虞,
為確保訴願人九十年地價稅欠繳部分稅捐之徵處,該分處乃以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北市稽北投
丙字第0九二九0一六四四00號應辦理限制出境案件查簽表通知原處分機關依規定辦理訴
願人之代表人○○○限制出境事宜。嗣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復分別以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北市
稽北投甲字第0九二九0一七三000號及第0九二九0一七三00一號等函請本市士林地
政事務所及本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訴願人所有本市北投區○○段○○小段○○之○○地號
土地(持分:全部)、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持分:萬分之四九三)及
本市中山區○○路○○巷○○號地下樓建物,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不動產禁止處分
,並以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九二九0一七三00二號書函通知訴願人。同
時該分處並以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北市稽北投丙字第0九二九0一七五七00號函通知原處分
機關免予辦理訴願人代表人○○○之出境限制。訴願人不服前開稅捐保全處分,於九十二年
八月十一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九月九日補充訴願理由,十二月二十六日
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
分;又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函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函
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
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轉移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
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
義務人,有隱匿財產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
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
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
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其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第三十九條規定:
「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
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一、納
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第四十九條規
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
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在中華
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
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
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
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第一項所稱之個人或營利
事業,欠繳應納稅捐或關稅,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上,
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者,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得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
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財政部六十五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臺財稅第三八四七四號函釋:「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旨在稅捐之保全,故
該條第一項所稱『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一語,係指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繳納之
稅捐,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之謂。」
六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臺財稅第三一00八號函釋:「主旨: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
三十五條規定申請行政救濟者,如稽徵機關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時,可行
使保全程序。..。」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臺財稅字第八三一五八一七五一號函釋:
「以土地提供繳稅擔保,或為稅捐保全之標的時,按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估價。」九十
一年三月十五日臺財稅字第0九一0四五一六九八號函釋:「主旨:納稅義務人欠繳印
花稅及罰鍰,稅捐稽徵機關可否就其已辦妥信託登記之財產為禁止處分乙案......說明
......二......本案稅捐納稅義務人某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欠
繳印花稅及罰鍰,稅捐機關尚不得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就其已辦妥信託登記
之財產為禁止處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本案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九十年地價稅之稅額為二三、六一八、一四五元,已依法
提起行政救濟,現該案正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迄今尚未確定。該課稅處分既
未確定,應納稅額應屬尚無法確定之狀態,故訴願人未繳清所有之稅額,惟訴願人已
繳納超過應納稅額半數之稅額,即可暫緩強制執行。訴願人所繳之數額遠超過應納稅
額之半數,並非無力繳交稅款。
(二)訴願人為在業界富有盛譽之上市建設公司,今訴願人已繳納超過應納稅額半數之稅額
,訴願人認為該課稅處分尚有違法不當之處,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而未全額繳清,原
處分機關率爾對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做出限制出境之處分,在訴願人提出財產予原處
分機關後,原處分機關即刻對訴願人所提出財產禁止處分,才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
原處分機關此舉實不符行政程序法第七條規定揭示之比例原則。
四、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為稅捐保全之規定,其第一項在防止納稅義務人以移轉不動產
所有權或設定扺押權等規避稅捐執行,故以限制登記之法,以收釜底抽薪之效。凡納稅
義務人依法應納之稅捐,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即屬其欠繳應納稅捐,並不以其稅捐
已稽徵確定為必要;稅捐稽徵機關自得就其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
,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乃稅捐稽徵之保全程序。經查訴願人不服九十年地價稅
之核定,經繳納一四、九八九、五二三元後提起行政救濟(該案尚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
),尚欠繳九、0六二、七五二元。嗣經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查知訴願人所有不動產大
都交付信託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有隱匿財產之虞,
且訴願人之欠繳稅額亦符合首揭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
第三項所定標準,為確保訴願人九十年地價稅欠繳部分稅捐之徵處,先以九十二年七月
八日北市稽北投丙字第0九二九0一六四四00號應辦理限制出境案件查簽表通知原處
分機關依規定辦理訴願人之代表人○○○限制出境事宜,其後復分別以九十二年七月十
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九二九0一七三000號及第0九二九0一七三00一號等函請
本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及本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訴願人所有本市北投區○○段○○小段
○○之○○地號土地(持分:全部)、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持分
:萬分之四九三)及本市中山區○○路○○巷○○號地下樓建物,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
項權利之不動產禁止處分,並以同日期之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九二九0一七三00二號
書函通知訴願人,同時亦以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北市稽北投丙字第0九二九0一七五七0
0號函知原處分機關免予辦理訴願人代表人○○○之出境限制。按本件訴願人就九十年
地價稅雖已繳納半數以上稅額,提起行政救濟,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
一款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得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惟按前揭財政部六十七年二月十五
日臺財稅第三一00八號函釋意旨,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規定申請行政救濟者,如
稽徵機關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時,尚非不得就訴願人所有財產依稅捐稽徵
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為保全程序。查依卷附訴願人九十年及九十一年地價稅課稅明
細表所載,訴願人九十年所有應課徵地價稅之土地尚有本市中正區○○段○○小段○○
地號等四十三筆土地,而訴願人九十一年所有應課徵地價稅之土地僅存本市北投區○○
段○○小段○○地號等三筆土地,其原所有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等十四
筆土地及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等二十二筆土地已分別交付信託予○○股
份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而按前揭財政部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臺財稅字第0九
一0四五一六九八號函釋意旨,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稅捐稽徵機關尚不得就其已辦妥
信託登記之財產為禁止處分。次查依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列印之訴願人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訴願人目前所有土地僅餘本市北投區○○段○小段○○之○○地
號及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等二筆土地(即本件禁止處分之不動產標的)
。綜上可證,訴願人近二年來業將名下大多數土地交付信託予他人,故原處分機關北投
分處據此認定訴願人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之事實,為確保訴願人九十年地價稅欠繳部分
稅捐之徵處,乃就訴願人所有本市北投區○○段○○小段○○之○○地號土地等三筆不
動產進行稅捐保全程序,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理由主張訴願人已繳納超過應納稅額半數之稅額,原課稅處分尚有違法不當之處
,訴願人乃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而未全額繳清,原處分機關率爾對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
做出限制出境之處分,在訴願人提出財產予原處分機關後,原處分機關即刻對訴願人所
提出財產禁止處分,才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原處分機關此舉實不符行政程序法第七條
規定揭示之比例原則等節。查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就本件訴願人欠繳九十年地價稅部分
,雖曾以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北市稽北投丙字第0九二九0一六四四00號應辦理限制出
境案件查簽表通知原處分機關依規定辦理訴願人之代表人○○○限制出境事宜,惟嗣後
改以函請地政機關就訴願人所有本市北投區○○段○○小段○○之○○地號土地等三筆
不動產進行稅捐保全程序,且該分處亦以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北市稽北投丙字第0九二九
0一七五七00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免予辦理訴願人代表人○○○之出境限制,已如前
述,而訴願理由所稱遭原處分機關移送限制訴願人之代表人限制出境乙事,應係原處分
機關北投分處因訴願人未繳納九十一年地價稅及房屋稅合計二、一一0、八五八元,而
以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北市稽北投丙字第0九二九0一三六六00號應辦理限制出境案
件查簽表移請原處分機關函請財政部轉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入出境
管理局)限制訴願人之代表人○○○出境,並經財政部以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臺財稅字第
0九二00八五五一一號函通知入出境管理局並副知訴願人之代表人○○○。嗣因訴願
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繳納其九十一年欠繳之地價稅、房屋稅及滯納金合計二、一一0
、八五八元,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乃以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北市稽北投丙字第0九二九0
一六四三0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層轉入出境管理局銷管訴願人之代表人○○○之出境限
制,並經財政部以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臺財稅字第0九二00八五九六三號函請入出境
管理局解除○○○之出境限制,並副知○君,此有原處分機關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
(九十一年)地價稅、房屋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及前開各函影本等附卷可稽。是訴
願人之代表人○○○遭限制出境乙事係針對訴願人九十一年地價稅及房屋稅所為之稅捐
保全程序,與本件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就訴願人欠繳九十年地價稅所為禁止處分之稅捐
保全程序無關。
六、又本件系爭禁止處分之不動產,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持分:萬分
之四九三)、本市北投區○○段○○小段○○之○○地號土地(持分:全部)及本市中
山區○○路○○巷○○號地下樓(持分:萬分之四一一三)之當期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
課稅現值(九十二年)分別為三一、七三四、一二五元,四五三、五00元及九、五一
八、八00元,合計為四一、七0六、四二五元,雖超過訴願人欠繳應納稅捐之數額九
、0六二、七五二元,惟查依卷附本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五月十日0九一北中字
第00六六一五號他項權利證明書及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列印之本市中山區○○段○○小
段○○地號土地及本市中山區○○路○○巷○○號地下樓建物本市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
,系爭禁止處分之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及本市中山區○○路○○巷
○○號地下樓建物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股份有限公司,其設定權利價值本金最
高限額五0、000、000元,已超過系爭禁止處分之三筆不動產依土地公告現值及
房屋課稅現值計算之價值。另縱將系爭禁止處分之土地部分依前揭財政部八十三年一月
二十六日臺財稅字第八三一五八一七五一號函釋,依公告土地現值加四成計算土地價值
,系爭禁止處分之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本市北投區○○段○○小段○
○之○○地號等二筆土地及本市中山區○○路○○巷○○號地下樓建物之土地價值(加
四成計算)及房屋課稅現值則分別為四四、四二七、七七五元,六三四、九00元及九
、五一八、八00元,合計為五四、五八一、四七五元,如扣除上開抵押權金額,亦僅
餘四、五八一、四七五元,該等財產現值仍較訴願人所欠繳之應納稅額九、0六二、七
五二元為少,並無禁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財產價值與應繳稅捐數額顯不相當之情形
,尚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是訴願理由所稱各節,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北投分
處所為稅捐保全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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