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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2.04.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九九九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律師
○○○ 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娛樂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附表所列二十二件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大安區○○路○○段○○號經營KTV,係屬提供伴唱機具設備供顧客
唱歌之業務,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乃依娛樂稅法按月依訴願人每月營業額查定課徵訴願人九
十年四月至十二月、九十一年一月至十二月、九十二年一月至三月每月之娛樂稅,上開各月
份之營業額及查定課徵之娛樂稅額則如附表所列,訴願人對上開各月份娛樂稅查定稅額不服
,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作成附表所列二十二件復查決定,訴願人猶表不服,於九十二年
八月二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九月十八日及十月二十三日補具訴願理由書及補正訴願程
序,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娛樂稅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二項規定:「娛樂稅,就左列娛樂場所、娛樂設施
或娛樂活動所收票價或收費額徵收之......六、......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
」「前項各種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不售票券,另以其他飲料品或娛樂設施供
應娛樂人者,按其收費額課徵娛樂稅。」第三條規定:「娛樂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出價
娛樂之人。娛樂稅之代徵人,為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之提供人或舉辦人。」
第六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
別規定娛樂稅徵收率,提經同級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核備。」第九條第一
項規定:「娛樂稅代徵人每月代徵之稅款,應於次月十日前填用自動報繳書繳納。但經
營方式特殊或營業規模狹小經主管稽徵機關查定課徵者,由稽徵機關填發繳款書,限於
送達後十日內繳納。」
臺北市娛樂稅徵收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娛樂稅之代徵人如左......二、......及其
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出售票券或收取代價之營業人或演出人。」第四條規定:「..
....所稱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係指機動遊藝、機動遊艇、電動玩具、錄影帶節
目放映(
M.T.V )等具有娛樂性之設施而言。」第五條第六款規定:「娛樂稅之徵收率如左:六
、......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課徵百分之二.五。」第六條規定:「主管稽徵
機關對於娛樂稅代徵人代徵稅款情形,應隨時派員稽查,作成詳細紀錄,由代徵人蓋章
備核。」第八條規定:「娛樂業經營方式特殊或營業規模狹小者,得由主管稽徵機關核
定為查定課徵。」第九條規定:「娛樂稅代徵人,每月代徵之稅款,應於次月十日前自
動報繳,其屬查定課徵者,由主管稽徵機關於每月底發單課徵,於送達後十日內繳納之
。」
財政部七十二年十月十二日臺財稅第三七二一九號函釋:「使用統一發票之營利事業,
其娛樂稅採用依法查定課徵者,如經查獲其當月實際營業額應代徵之娛樂稅超過查定稅
額者,稽徵機關應於次月參酌其實際營業情形,重新核定娛樂稅......」
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臺財稅第七九0三四五六二二號函釋:「設置KTV供人娛樂並
收取費用者,准依娛樂稅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之規定
,課徵娛樂稅。」
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臺財稅字第0九二0四五一四六五號令釋:「一、視聽歌唱業(卡
拉OK、KTV)向出價娛樂之人收取入場費、包廂歡唱費、點唱設備費、場地租賃費
及其他與視聽歌唱娛樂有關之費用等,應依法課徵娛樂稅;其併同上開費用強制收取之
費用,如餐飲基本費、清潔費及服務費等,亦屬娛樂價款之一種,亦應課徵娛樂稅。至
於其他收費項目,如標示明確且採使用者付費,由娛樂人自行選擇而非強制收取者,非
屬娛樂之價款,無須課徵娛樂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與本件訴願相類似之案件前經市政府訴願決定撤銷,命原處分機關考量訴願人所營行
業之特性確實調查營業成數,訴願人亦一再懇切請求原處分機關實地調查,然原處分
機關捨此不為,徒憑主觀印象想像營業成數「應有七成」,本次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
仍予以維持,意即仍以營業成數六.五作為查定稅額之基礎,然而所據為何?有無依
正當查定之程序完成調查義務,自仍須究明。且遍尋娛樂稅法、臺北市娛樂稅徵收自
治條例及查定娛樂稅所依據之原處分機關娛樂稅查定作業注意事項,皆無此等核稅方
式,乃原處分機關所自創,於法無據,自屬違法處分。
(二)又原處分機關認為只要查定金額不高於事後之實際營業額,皆屬合法之課徵,惟此等
見解並無法律依據,且混淆查定課徵與自動報繳之制度,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亦
指明查定課徵與自動報繳對於納稅義務人分屬不同規制,亦徵二者係並行而各有決定
稅額基準之不同稽徵制度。
(三)原處分機關已明知訴願人之餐飲費有基本餐飲費與一般餐飲費之別,訴願人皆於營業
場所標示,原處分機關並非不可實地查知。本件縱將基本餐飲費計為娛樂收費額,原
處分機關亦應採一定合理之方式認定基本餐飲費,而不得明知訴願人之餐飲費收入,
有一定之一般餐飲費係非屬娛樂稅課徵之範圍,卻又將餐飲費全數計入課徵標的。又
財政部九十二年發布基本餐飲費應課稅之見解,乃係變更其向來對於娛樂場所餐飲費
收入非屬娛樂稅課徵範圍之解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及依稅捐稽徵法第
一條之一有利溯及生效之規定,其不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變更不得溯及適用本件於函釋
發布前之案件,本件如將訴願人之餐飲費減除,則原處分之查定金額將遠高於訴願人
之屬於娛樂稅之收費額,況原處分機關獨對訴願人採取「比較實際數」之查定課徵方
式,亦頗值究明,否則將造成原處分機關選擇性的任意決定課稅方式,亦違反平等原
則。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九十年四月份及五月份係以每月營業額新臺幣(以下同)一五
、0五二、八00元,查定訴願人每月娛樂稅計三0五、一二八元,嗣該分處調閱訴願
人八十九年度及九十年一月至四月營業稅申報營業額資料,查得訴願人每月平均營業額
分別為三八、八七三、四九一元及三、一八0、七五四元,高出原查定營業額甚多,該
分處乃依行為時原處分機關娛樂稅查定作業注意事項第四點第一項之規定派員稽查,認
原核定營業額應予調整,乃以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九0九0三七九三0
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每月娛樂稅查定營業額調整至二六、三四二、
四00元,查定娛樂稅額六一二、七二四元。嗣訴願人於九十年九月因受納莉颱風影響
,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減免三日,調整該月份營業額為二三、七0八、一六九元,娛
樂稅額為五五一、四五二元,此有各月份娛樂稅籍及查定紀錄卡附卷可稽。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依本府類似案例之訴願決定意旨查定娛樂稅稅額,且原處分
機關之核稅方式欠缺法律依據等節,經查依行為時原處分機關娛樂稅查定作業注意事項
第三點第十二項規定,經營KTV業者娛樂稅之查定計算公式為「每月營業額=每人平
均收費額×房間數×每房平均人數×每天營業時數÷每節平均時數×營業成數×每月天
數」,第四項第一點亦就查定稅額之調整規定「娛樂稅承辦人員應每半年(每年元月及
七月份)調查業者實際營業狀況調整查定稅額,營業情況變動較大者,得視實際營業情
形隨時調整其查定稅額」。復查本府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府訴字第0九0一六四二九二0
一號及第0九0一六七一七四0一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
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係因原處分機關未對計算式中所採之營業成數等數據有
一合理之說明,惟本件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業依前揭行為時查定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
查定訴願人每月營業額,且系爭復查決定,已指明依首揭財政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臺
財稅字第0九二0四五一四六五號令釋,依據訴願人之「損益表」查核結果,以訴願人
系爭各月份營業額「場租」、「歡唱」、「服務費」、「餐飲費」或「場租」、「歡唱
」、「服務費」之合計總額與原查定營業額相較,原查定營業額並未高於訴願人上開營
業額之合計總額;又訴願人營業額中上開之合計總額,已確實反映訴願人經營行業之實
際營業額。準此,原處分機關並無高估訴願人營業額之情事,是訴願人前開主張不足採
憑。訴願人又主張原處分機關不得以財政部後發布之令釋不利溯及本案乙節,經查財政
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臺財稅字第0九二0四五一四六五號令釋,係因訴願人就系爭娛
樂稅額不服提起復查,原處分機關乃就應計入娛樂稅課徵之範圍陳報財政部核釋,故就
本案上開令釋仍有適用,訴願主張顯係誤解,委難採憑。
五、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不應將餐飲費收入全數計入實際營業額乙節,經查本案九十一
年七月份、九十二年一月份及二月份之「場租」、「歡唱」、「服務費」金額合計結果
即已高於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原核定各該期娛樂稅原查定營業額,故並未將餐飲費計入
以核定娛樂稅稅額;至其餘各月份實際營業額之認定,業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分別以
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北市稽大安丙字第0九二六0四八六五00號函、九十二年四月十七
日北市稽大安丙字第0九二九0一五一三00號函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北市稽大安丙
字第0九二九0一八五三00號函請訴願人提供九十年四月至九十二年三月之每月損益
表,且應將銷貨收入中基本餐飲費及一般餐飲費分別列示,並告知逾期未補正,將依訴
願人提供各月份損益表所載之餐飲費收入全數收入列入娛樂稅課徵範圍,上開函業送達
訴願人,有送達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將基本餐飲費及一般餐飲費分別列示之資
料提供予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據以核定娛樂稅額;則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五三七號解釋意
旨,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課納稅義務人負有申報協力之義務,本件訴願人既未
提供事證供核,原處分機關乃參照訴願人提示之資料核認,自無不合。訴願人復主張查
定課徵與自動報繳係二種不同稽徵制度,故原處分機關不得以實際營業額作為查定娛樂
稅稅額之依據,惟查不售票券娛樂業代徵之娛樂稅額,依前揭娛樂稅法第二條規定,係
依收費額而定,依理言之,無論稽徵方式係自動報繳或查定課徵,其數額應無二致,況
依自動報繳方式者,稅捐機關仍得覈實查核,如納稅義務人覈實繳稅,應無短漏稅捐之
虞,是訴願人尚難以此主張原處分機關不得依實際營業額作為查定娛樂稅稅額之依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查定訴願人系爭各月份娛樂稅稅額,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予
以駁回,揆諸首揭規定及函(令)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附表
┌─┬───┬────┬───┬───┬────┬──┬───┐
│編│年 期│復查決定│原查定│原查定│「場租、│復查│復查決│
│ │ │書日期及│營業額│ │歡唱、參│決定│定書送│
│ │ │文號 │(新臺│ │飲、服務│後稅│達日期│
│號│ │ │幣) │稅額 │費」四項│額 │ │
│ │ │ │ │ │金額合計│ │ │
│ │ │ │ │ │數(新臺│ │ │
│ │ │ │ │ │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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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九十年│九十二年│(四月│(四月│(四月)│維持│九十二│
│ │四月至│七月二十│) │) │三三、六│原核│年七月│
│ │六月 │三日北市│一五、│三五0│九二、三│定 │二十九│
│ │ │稽法甲字│0五二│、一二│0四元 │ │日 │
│ │ │第0九二│、八0│八元 │(五月)│ │ │
│ │ │九0六八│0元 │(五月│三三、四│ │ │
│ │ │九四00│(五月│) │九二、九│ │ │
│ │ │號 │) │三五0│一0元 │ │ │
│ │ │ │一五、│、一二│(六月)│ │ │
│ │ │ │0五二│八元 │三八、五│ │ │
│ │ │ │、八0│(六月│七三、三│ │ │
│ │ │ │0元 │) │五五元 │ │ │
│ │ │ │(六月│六一二│ │ │ │
│ │ │ │) │、七二│ │ │ │
│ │ │ │二六、│四元 │ │ │ │
│ │ │ │三四二│ │ │ │ │
│ │ │ │、四0│ │ │ │ │
│ │ │ │0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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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九十年│九十二年│二六、│六一二│四二、二│維持│九十二│
│ │七月 │八月七日│三四二│、七二│七0、二│原核│年八月│
│ │ │北市稽法│、四0│四元 │五三元 │定 │十八日│
│ │ │甲字第0│0元 │ │ │ │ │
│ │ │九0六四│ │ │ │ │ │
│ │ │九二七三│ │ │ │ │ │
│ │ │00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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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九十年│九十二年│二六、│六一二│四二、九│維持│九十二│
│ │八月 │八月五日│三四二│、七二│八五、五│原核│年八月│
│ │ │北市稽法│、四0│四元 │0五元 │定 │十二日│
│ │ │甲字第九│0元 │ │ │ │ │
│ │ │0六五四│ │ │ │ │ │
│ │ │一0八0│ │ │ │ │ │
│ │ │0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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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九十年│九十二年│二三、│五五一│三三、三│維持│九十二│
│ │九月 │八月十八│七0八│、四五│二九、一│原核│年八月│
│ │ │日北市稽│、一六│二元 │七五元 │定 │二十五│
│ │ │法乙字第│九元 │ │ │ │日 │
│ │ │九0六六│ │ │ │ │ │
│ │ │八五六八│ │ │ │ │ │
│ │ │00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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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九十年│九十二年│二六、│六一二│三三、六│維持│九十二│
│ │十月 │八月五日│三四二│、七二│二六、0│原核│年八月│
│ │ │北市稽法│、四0│四元 │三四元 │定 │十二日│
│ │ │甲字第九│0元 │ │ │ │ │
│ │ │0六六八│ │ │ │ │ │
│ │ │五六九0│ │ │ │ │ │
│ │ │0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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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九十年│九十二年│二六、│六一二│三一、五│維持│九十二│
│ │十一月│八月十八│三四二│、七二│三二、六│原核│年八月│
│ │ │日北市稽│、四0│四元 │三五元 │定 │二十五│
│ │ │法乙字第│0元 │ │ │ │日 │
│ │ │0九一六│ │ │ │ │ │
│ │ │0八八一│ │ │ │ │ │
│ │ │九00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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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九十年│九十二年│二六、│六一二│三六、八│維持│九十二│
│ │十二月│七月二十│三四二│、七二│六九、五│原核│年七月│
│ │ │三日北市│、四0│四元 │九四元 │定 │二十九│
│ │ │稽法甲字│0元 │ │ │ │日 │
│ │ │第0九一│ │ │ │ │ │
│ │ │六0八八│ │ │ │ │ │
│ │ │一八00│ │ │ │ │ │
│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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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九十一│九十二年│二六、│六一二│三七、五│維持│九十二│
│ │年一月│七月三十│三四二│、七二│0五、四│原核│年八月│
│ │ │一日北市│、四0│四元 │六八元 │定 │七日 │
│ │ │稽法甲字│0元 │ │ │ │ │
│ │ │第0九一│ │ │ │ │ │
│ │ │六一三八│ │ │ │ │ │
│ │ │一七00│ │ │ │ │ │
│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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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九十一│九十二年│二六、│六一二│四一、五│維持│九十二│
│ │年二月│八月十一│三四二│、七二│九三、八│原核│年八月│
│ │ │日北市稽│、四0│四元 │六九元 │定 │十八日│
│ │ │法乙字第│0元 │ │ │ │ │
│ │ │0九一六│ │ │ │ │ │
│ │ │二0二九│ │ │ │ │ │
│ │ │四00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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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九十一│九十二年│二六、│六一二│三六、八│維持│九十二│
│. │年三月│七月二十│三四二│、七二│七六、0│原核│年七月│
│ │ │三日北市│、四0│四元 │八七元 │定 │二十九│
│ │ │稽法甲字│0元 │ │ │ │日 │
│ │ │第0九一│ │ │ │ │ │
│ │ │六二六五│ │ │ │ │ │
│ │ │0二00│ │ │ │ │ │
│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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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九十一│九十二年│二六、│六一二│三七、五│維持│九十二│
│. │年四月│八月六日│三四二│、七二│九二、四│原核│年八月│
│ │ │北市稽法│、四0│四元 │三二元 │定 │十三日│
│ │ │甲字第0│0元 │ │ │ │ │
│ │ │九一六三│ │ │ │ │ │
│ │ │三九二三│ │ │ │ │ │
│ │ │00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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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九十一│九十二年│二六、│六一二│四0、三│維持│九十二│
│. │年五月│七月三十│三四二│、七二│八一、七│原核│年九月│
│ │ │一日北市│、四0│四元 │七四元 │定 │二日 │
│ │ │稽法甲字│0元 │ │ │ │ │
│ │ │第0九一│ │ │ │ │ │
│ │ │六四一三│ │ │ │ │ │
│ │ │一六00│ │ │ │ │ │
│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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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九十一│九十二年│二六、│六一二│四五、七│維持│九十二│
│. │年六月│八月二十│三四二│、七二│九九、五│原核│年九月│
│ │ │二日北市│、四0│四元 │0一號 │定 │十九日│
│ │ │稽法乙字│0元 │ │ │ │ │
│ │ │第0九一│ │ │ │ │ │
│ │ │六四六五│ │ │ │ │ │
│ │ │四000│ │ │ │ │ │
│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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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九十一│九十二年│二六、│六一二│(未計入│維持│九十二│
│. │年七月│八月十一│三四二│、七二│餐飲費)│原核│年八月│
│ │ │日北市稽│、四0│四元 │二七、四│定 │十八日│
│ │ │法乙字第│0元 │ │九0、八│ │ │
│ │ │0九一六│ │ │五0元 │ │ │
│ │ │五三九四│ │ │ │ │ │
│ │ │六00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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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九十一│九十二年│二六、│六一二│四六、六│維持│九十二│
│. │年八月│七月二十│三四二│、七二│三九、七│原核│年九月│
│ │ │五日北市│、四0│四元 │六五元 │定 │二日 │
│ │ │稽法甲字│0元 │ │ │ │ │
│ │ │第0九一│ │ │ │ │ │
│ │ │六五九九│ │ │ │ │ │
│ │ │0七00│ │ │ │ │ │
│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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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九十一│九十二年│二六、│六一二│三七、二│維持│九十二│
│. │年九月│八月七日│三四二│、七二│00、五│原核│年八月│
│ │ │北市稽法│、四0│四元 │五二元 │定 │十八日│
│ │ │甲字第0│0元 │ │ │ │ │
│ │ │九一六六│ │ │ │ │ │
│ │ │七五七六│ │ │ │ │ │
│ │ │00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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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九十一│九十二年│二六、│六一二│三七、七│維持│九十二│
│. │年十月│七月三十│三四二│、七二│六三、九│原核│年九月│
│ │ │日北市稽│、四0│四元 │一一元 │定 │二日 │
│ │ │法甲字第│0元 │ │ │ │ │
│ │ │0九一六│ │ │ │ │ │
│ │ │七四四五│ │ │ │ │ │
│ │ │九00號│ │ │ │ │ │
├─┼───┼────┼───┼───┼────┼──┼───┤
│18│九十一│九十二年│二六、│六一二│三六、五│維持│九十二│
│. │年十一│八月十一│三四二│、七二│九六、二│原核│年八月│
│ │月 │日北市稽│、四0│四元 │四三元 │定 │十八日│
│ │ │法甲字第│0元 │ │ │ │ │
│ │ │0九二六│ │ │ │ │ │
│ │ │0一七三│ │ │ │ │ │
│ │ │三00號│ │ │ │ │ │
├─┼───┼────┼───┼───┼────┼──┼───┤
│19│九十一│九十二年│二六、│六一二│四一、一│維持│九十二│
│. │年十二│七月十六│三四二│、七二│四八、五│原核│年七月│
│ │月 │日北市稽│、四0│四元 │八六元 │定 │二十二│
│ │ │法甲字第│0元 │ │ │ │日 │
│ │ │0九二六│ │ │ │ │ │
│ │ │0四七六│ │ │ │ │ │
│ │ │五00號│ │ │ │ │ │
├─┼───┼────┼───┼───┼────┼──┼───┤
│20│九十二│九十二年│二六、│六一二│(未計入│維持│九十二│
│. │年一月│八月十二│三四二│、七二│餐飲費)│原核│年八月│
│ │ │日北市稽│、四0│四元 │二六、四│定 │十八日│
│ │ │法乙字第│0元 │ │五三,六│ │ │
│ │ │0九二六│ │ │一二元 │ │ │
│ │ │0七九七│ │ │ │ │ │
│ │ │八00號│ │ │ │ │ │
├─┼───┼────┼───┼───┼────┼──┼───┤
│21│九十二│九十二年│二六、│六一二│(未計入│維持│九十二│
│. │年二月│八月八日│三四二│、七二│餐飲費)│原核│年八月│
│ │ │北市稽法│、四0│四元 │二六、八│定 │十八日│
│ │ │乙字第九│0元 │ │二九,三│ │ │
│ │ │0二六一│ │ │四0元 │ │ │
│ │ │九七四四│ │ │ │ │ │
│ │ │00號 │ │ │ │ │ │
├─┼───┼────┼───┼───┼────┼──┼───┤
│22│九十二│九十二年│二六、│六一二│三六、三│維持│九十二│
│. │年三月│七月二十│三四二│、七二│二四、六│原核│年七月│
│ │ │二日北市│、四0│四元 │四六元 │定 │二十九│
│ │ │稽法乙字│0元 │ │ │ │日 │
│ │ │第0九二│ │ │ │ │ │
│ │ │六一九七│ │ │ │ │ │
│ │ │四五00│ │ │ │ │ │
│ │ │號 │ │ │ │ │ │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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